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5號
原   告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寶
被   告 玉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承攬工程施工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則兩造工程契約
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9,000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8,90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7日起向被告承攬電焊工
程,約定以鐵板厚度及使用總長計算報酬,厚度12mm鐵板施
作每公尺計價350元,厚度16至18mm鐵板施作每公尺計價50
0元,嗣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施工完畢,總計使用12mm鐵
板共124公尺,16至18mm鐵板共51公尺,總共68,900元【計
算式:124×350+51×500=68,900】,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單、每日出工表、請
款計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珮儒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860元
合計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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