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虎男
黎鴻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虎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愛國路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遵守號誌行駛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而至之被告黎鴻德發生碰撞,致使被告黎鴻德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劉錦秋 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虎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黎鴻德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江虎男、黎鴻德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劉錦秋已與被告江虎男、黎鴻德皆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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