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6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鑫鑫揚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許春芬 律師為鑫鑫揚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鑫鑫揚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鑫揚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鑫揚業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7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程序。惟鑫鑫揚業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彭焱森 已於101年3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鑫鑫揚業公司選任清算人,以處理鑫鑫揚業公司未了事務,並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亦準用同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鑫鑫揚業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唯一股東兼董事彭焱森已於101年3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5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5月31日雄院高101司繼司勵字第1314號通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鑫鑫揚業公司選任清算人,自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律師公會函請該會推薦適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業據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冊,有臺北律師公會103年1月7日一○三北律文字第0018號函1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徵詢上開名冊所列律師之意願,其中許春芬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鑫鑫揚業公司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許春芬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願意擔任相對人鑫鑫揚業公司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裁定選派許春芬律師擔任相對人鑫鑫揚業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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