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梓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梓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梓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
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梓建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網路駭客網咖」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梓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及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8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8日至102年1月7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