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正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高正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健民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吸食器1支,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高正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55)、上開公司於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並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員警並無何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吸食器1支,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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