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補充:王裕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
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
2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乃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
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檢察官因而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對被告住所合法送達,且迄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 王裕木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木於民國97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基隆市中山二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駛經基隆市忠二路與孝一路口,因其酒後臉色泛紅,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王裕木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