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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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652號聲請人 壽岳弘
簡詩喬 簡妙衡 黃以儂 黃以涵 黃以銓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鳴山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壽岳弘、簡詩喬、簡妙衡、黃以儂、黃以涵、黃以銓係被繼承人 張呂茶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呂茶與聲請人壽岳弘、簡詩喬、簡妙衡、黃以儂、黃以涵、黃以銓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男 張清華業 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79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次女 張秀卿 、三女張秀美、四女 張秀秀 及長女蔣 張秀枝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或另案(即
102年度司繼字第2736號)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子 張火鐘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張火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