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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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王秋珠 被告 何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曹森桂 原持有7張支票(包括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於民國89年4月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區路上遺失,嗣經不詳姓名者拾獲後據為己有,於同年4月中旬,在基隆市○○路某處,經綽號「 阿義 」者交予被告上揭遺失之7張支票(包括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而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明知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來源不明,其無票據權利,又無足夠財力可兌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5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先清償100,000元債務,另交付附表編號1、3號之支票佯稱要做生意,再向原告調借現金200,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2、3號之支票經原告及訴外人 潘秀卿 即原告之女提示後均經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其曾還一部份款項、利息予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通常情形,給付行為乃均具有經濟上之一定目的,此種法律行為之目的,乃依當事人之合意決定之,如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者因雙方意思表示之不一致而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其為給付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受利益者返還其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200,000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之來源不明,且無票據權利,又無足夠財力可兌付上開支票,仍向原告佯稱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清償先前積欠100,000元債務,另交付附表編號1、3號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200,000元,致原告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基於借貸之原因交付被告200,000元,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交付上開款項,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開款項之給付因目的不一而欠缺原因,被告受領2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原告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被告支票部分向我借20萬元,還給我4萬元,尚欠我16萬元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卷宗第164頁),被告既已返還原告4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0元,並簽發面額300,000元及185,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中坦承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9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卷第104頁),且有本票影本2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被告固提出書狀辯稱已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云云,惟其究償還多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60,000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0,000元,並均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 黃振榮 │陽信商業銀行│89年5月5日│100,000元│AA0000000│││││北投分行│││││├──┼────┼──────┼──────┼─────┼─────┼───┤│002│ 曹邱文 │合作金庫土城│89年4月30日│100,000元│EY0000000│││││支庫│││││├──┼────┼──────┼──────┼─────┼─────┼───┤│003│曹邱文│合作金庫土城│89年5月30日│100,000元│EY0000000│││││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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