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約定前二年僅繳納利息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及保證書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