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
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滿更以信用卡利率計
付利息,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
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
卡欠款,亦得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收利息
,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嗣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依此標準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
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貸款三十六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攤還,每月並應繳付手續費
三千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
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
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嗣兩造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就上開借款餘額二十四萬零八百元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無庸繳納
手續費,其餘條件相同。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七萬一千四
百零三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代償約款、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
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
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款、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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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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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捌拾陸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
││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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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
│柒拾捌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
││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
││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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