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旭懋選任辯護人林水城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 律師被告 林余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林柏宏 律師 顏偉哲 律師被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751、8752、125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貳佰柒拾公斤沒收銷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銷燬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億零貳佰伍拾萬元。
林余姿、陳佑維均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欲覓人運輸毒品入台。而乙○○為漁百財9號漁船(下稱漁百財9號)船長,丙○○經營漁業,為東港籍 祥湧 6號(編號CT4-2562號,下稱祥湧6號)船東,與乙○○相熟。丁○○與丙○○為朋友關係,丁○○後又結識戊○○。丁○○於民國110年1月底、2月初經戊○○詢問有無管道運輸毒品入台,且自丙○○處得知乙○○有一組人專做走私毒品,遂於110年1月底、2月初,從中引介丙○○、乙○○為戊○○運輸毒品入台。戊○○另輾轉與負責路上運輸的 李冠宏 取得聯繫,與丁○○、丙○○、乙○○、 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陳俊 嘉、 涂宏德 (丁○○等8人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現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黃冠智 、李冠宏(黃冠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李冠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運輸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在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提供運輸毒品之資金、決定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海上經緯度、聯繫陸上運輸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李冠宏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乙○○負責駕駛船舶走私毒品入港;丁○○、丙○○負責為戊○○、乙○○居間傳遞運毒資金與重要資訊、丙○○另負責協助指揮毒品出港後搬運上陸上運輸毒品之車輛;李冠宏、黃冠智負責指揮陸上運輸毒品之洪凱祥、 陳俊嘉 等人,李冠宏另負責實際陸上運輸毒品;洪凱祥、陳俊嘉、郭冠廷、粘元榤、涂宏德等人則依李冠宏、黃冠智等人指示負責實際陸上運輸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海上運輸部分:
⒈戊○○、丁○○、丙○○與乙○○於110年2月至4月間,多次商洽本次
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後,4人共同謀議,使用乙○○之漁百財9號運輸毒品,丙○○之祥湧6號作為掩護,並由戊○○入股投資上開兩艘漁船(含入股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祥湧6號以及漁百財9號)及負擔修繕上開漁船、船上補給等費用,以之取信丙○○、乙○○。謀議既定,戊○○開始下列運輸毒品之前金部分出資行為:
⑴戊○○於110年2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2張面額200萬元共4
00萬元支票予丙○○,作為入股掩護運輸毒品之祥湧6號應有部分1/5價金,惟遭丙○○要求交付現金而拒絕。
⑵嗣後戊○○又於110年2月19日前同月某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現金400萬元予丁○○,再由丁○○轉交丙○○收受。
⑶戊○○復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丙○○
現金180萬元,其中120萬元由丙○○轉交乙○○作為入股漁百財9號之出資,剩餘60萬元則作為修繕、補給本次原計畫運輸毒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
⑷另戊○○為給付本次運輸毒品費用,先於110年4月23日某時,
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附近「微風越南小吃」,再將現金400萬元交予丁○○,再由丁○○與丙○○、乙○○於翌日(24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地址不詳之海產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大千旅社」,應予更正)會面,由丁○○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乙○○。然此時漁百財9號卻未修繕完畢,乙○○遂將其中200萬元現金交付丙○○,由丙○○改以祥湧6號單獨運輸毒品入境,且仍由乙○○擔任船長。
⑸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戊○○為交付乙○○運輸毒品之前金,
乃由丁○○驅車前往雲林縣之戊○○服務處,向戊○○取得現金720萬元後,丁○○與丙○○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千旅社」,將該款項轉交予乙○○,至此乙○○已取得運輸毒品之部分酬金共計1,120萬元(400萬+720萬=1,120萬)而允出港。
⒉再於110年4月28日乙○○駕駛祥湧6號漁船出港前某日,戊○○與
丁○○、丙○○等人相約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處外附近某地址不詳之咖啡廳見面,戊○○即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等資料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交給丁○○,再由丁○○、丙○○2人一同至上開大千旅社轉交給乙○○,使乙○○得以遂行走私毒品事宜。
⒊乙○○於110年4月28日與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DAIMAN、IWANGUN
AWAN、GALIHDWIPRADANA(下稱3名印尼籍勞工)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依戊○○、丙○○之指示,將祥湧6號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或「毒品」)之麻布袋(下稱本案麻布袋)38袋(總毛重為470公斤,總純質淨重為371.3公斤)至祥湧6號上,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復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乙○○申報入港後,向丙○○表示在未取得本次運輸全額報酬前,即不下貨且要見到戊○○,丙○○旋向丁○○告以此情,戊○○知悉上情後,遂於110年5月10日22時後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阿曼汽車旅館與乙○○商談報酬及毒品出港事宜。
㈡陸上運輸部分:
⒈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鹽埔漁港祥湧6號停泊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丙○○交談後,即由丙○○授意不知情之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將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毛重為40公斤,下稱A部分)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認未成年),丙○○與前開男子亦旋即駛離港區。
⒉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離開原停靠位
置,移動到鹽埔漁港某地址不詳之製冰場附近停靠完成後,即於11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由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靠近港邊,洪凱祥與丙○○在港邊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號,由丙○○則係在旁指揮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本案麻布袋共16袋(總毛重160公斤)進洪凱祥之上開車輛,因車輛已滿載,洪凱祥旋搭載郭冠廷先將上開毒品運至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前,將上開毒品搬上由粘元榤駕駛其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貨車後,由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次駛回鹽埔漁港,接續由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本案麻布袋11袋(總毛重110公斤)上車,惟因洪凱祥、郭冠廷等人行蹤可疑,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遂上前盤查,洪凱祥、丙○○及3名印尼籍勞工等人見狀而立即駕車逃逸,致前開車輛之後車箱未及關閉而掉落麻布袋1袋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與前述16袋合計共26袋,總毛重260公斤,下稱B部分)。嗣警方經乙○○同意於110年5月11日搜索祥湧6號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毒品部分有本案麻布袋共8袋,含掉落地面之毒品1袋,下稱C部分)。
⒊嗣後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鹽埔漁
港離開後即行駛國道1號北上,於彰化埔鹽下交流道後與粘元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輛會合,3人並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與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共同將本案麻布袋B部分毒品搬到涂宏德駕駛而搭載陳俊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
⒋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110年
5月1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55巷3弄與鹿草路2段559巷路口暫時停靠,等候李冠宏及其不知情之妻林余姿(林余姿無罪部分詳後述)接駁該批毒品。再分別由李冠宏駕駛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於臺中市某處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先載運B部分其中9至10袋毒品、林余姿則受李冠宏指示駕駛涂宏德於110年4月30日在彰化縣○○鄉○○○○○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先載運B部分其中6至7袋毒品,將前開毒品運送至李冠宏以其不知情母親承租之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放;又於110年5月11日15時2分許,不知情之林余姿受李冠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李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同行,第二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李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從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轉載B部分其中9袋毒品返回化縣○○鎮○○巷000○00號藏匿(前述3次合計共26袋)後,陳俊嘉換搭林余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林余姿一同返回毒品藏匿處,涂宏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
⒌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共同載送本案麻布袋B部分其中11袋到國道三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未成年),交貨後立即駕車返回臺中。⒍陳俊嘉於110年5月12日中午,聯繫涂宏德歸還車牌號碼000-0
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後,另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末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陳俊嘉再將B部分其中3袋毒品分裝成3箱毒品(總毛重為30公斤),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藏放。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經陳俊嘉同意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嗣因乙○○所駕駛之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遭搜索、扣押毒品一事經戊○○知悉,戊○○復於110年5月14日14時、15時許與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之價格毛重每公斤75萬元、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宜。
三、嗣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1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係於前案(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戊○○與本訴被告丁○○、乙○○、丙○○、陳俊嘉、涂宏德、洪凱祥、郭冠廷為共犯關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丙○○、丁○○、甲○○4人之偵訊筆錄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重訴7卷一第86至87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1月5日、1月21日、2月10日、3月16日16時11分許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1年1月11日、1月26日、3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111年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查偵查中之筆錄內容,亦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偵12513卷一第201至205頁、偵12513卷二第57至
63、301至305頁、偵12513卷四第51至54頁;偵12513卷一第263至267頁、偵12513卷二第89至92頁、偵12513卷三第161至168頁;偵12513卷一第257至260頁;偵12513卷二第51至54頁),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丙○○、丁○○、甲○○於
警詢時證述及證人丁○○於111年3月16日16時10分許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乙○○於111年4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重訴7卷一第86至87頁)。然查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⒊有關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
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丁○○、丙○○、乙○○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等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7卷一第86至87、213至214頁;本院重訴7卷三第16至17、275至27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丁○○、丙○○、乙○○,且有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丙○○現金120萬元,作為入股漁百財9號之投資及於110年5月10日晚間與丁○○、丙○○、乙○○等人見面等情(本院重訴卷四第116至11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是於110年農曆年過後約莫2月底至3月初經由丁○○認識丙○○、乙○○等人,伊會認識丁○○、丙○○、乙○○是因為丁○○拜託伊幫他在高雄找一個病房,是丙○○拜託丁○○讓乙○○有病房住的,在這之後約110年3月份丁○○約伊、丙○○在高雄吃飯,丁○○及丙○○便詢問邀約 伊有 無意願投資漁百財9號漁船,丙○○周旋說可以買漁船投資漁貨,伊認為漁貨捕撈後可藉由網路直播之方式銷售有利潤可得,因此同意投資邀約,惟伊只能湊齊120萬元之現金交付丁○○與丙○○,嗣後4月中伊查詢網路發現漁百財9號有發生刑案糾紛,驚覺此一漁船投資案不妥,並認為漁百財9號只有2、300萬元之價值,始知悉遭丁○○、丙○○所騙,便要求丙○○、丁○○退股,要求還伊120萬元,溝通了一段時間。110年4月30日前1、2天伊有去丙○○住處外的咖啡廳找丙○○、丁○○講要做直播的事情,那時伊已經有投資了,就是去問直播要找辦公室還有 龍膽 石斑要怎麼包裝認購的事情,伊沒有印象給過丁○○裝有經緯度紙條的紅包袋。伊有於110年5月10日晚上與丁○○、丙○○、乙○○等人在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見面,10日晚上丁○○打電話跟伊說乙○○回來了,如果船不買要錢要退股都跟乙○○說,所以伊就去了,伊到了汽車旅館問丁○○120萬元還給伊,丁○○說船是乙○○的,乙○○說他不知道伊有股份,這兩天就有錢還給伊了,當晚不歡而散。又在這之後伊與丁○○見面,丁○○向被告表示「若你能幫忙找到李冠宏,我就將你投資買賣漁船的120萬元返還給你」等語,由於伊向丁○○催討此筆120萬元已久,聽聞丁○○此一承諾,伊始同意丁○○之要求,惟伊沒有找到李冠宏,僅聽聞有人在談論本案於110年5月11日遭警方查獲之消息,伊便於111年5月14日在車上轉達此事予丁○○知悉,故與丁○○對話過程中有所膨脹,伊與丁○○、丙○○、乙○○僅討論過漁船投資事宜,伊不知悉祥湧6號漁船之存在,更未提供資金參與運輸毒品相關事宜等語(偵12513卷一第9至15頁;本院重訴7卷一第86、93至95頁;本院重訴7卷四第108至110、116至119頁)。是本案之主要爭點應為:⒈被告戊○○有無向丁○○、丙○○、乙○○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負責提供運輸毒品之資金;⒉被告戊○○有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本案陸上運輸行為及決定本案毒品之銷售價格;⒊被告戊○○有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就海上運輸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所載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丙○○、乙○○於110年2月間即已認識;且被告曾於110年3月24日在位於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丙○○現金120萬元;及乙○○於110年4月28日與3名印尼籍勞工自鹽埔漁港報關出港後,將祥湧6號漁船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舶接駁本案麻布袋至祥湧6號漁船上,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灣;復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當日,被告有於同日晚間至屏東市阿曼汽車旅館與丁○○、丙○○、乙○○見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一第88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2513卷二第57至62、301至304頁;偵12513卷四第51至53頁;本院重訴7卷三第9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2513卷一第263至266頁;偵12513卷二第89至91頁;偵12513卷三第161至167頁;本院重訴7卷三第276至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2513卷一第257至25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2513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DAIMA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一第285至289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7頁)、證人IWANGUNAWA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一第290至294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GALIHDWIPRADANA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一第295至299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 郭昭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8752卷第175至180、第201至203頁)在卷可憑,且有附件1-24乙○○與丙○○( 大獅 兄)LINE對話內容(警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1頁)、附件1-23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記事本-船具用品紀錄)(警0000000000卷一第91至116頁、偵12513卷四第133至158頁)、附件1-17同案被告乙○○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35至372頁、偵12513卷二第207至298頁)、附件1-3「祥湧陸號」(CT4-2562)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暨0000000、0510出港載運毒品經緯度(警0000000000卷一第373至380頁)、附件1-16同案被告丙○○與乙○○LINE運毒細節圖說(警0000000000卷一第381至38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3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附件0-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共54頁,0000000)(警0000000000卷第267至285頁;偵12513卷三第18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紙(本院重訴7卷二第169至178頁)存卷可稽。
㈡就陸上運輸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陸上運輸部分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且除上開證據外,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元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卷二第193至2
01、207至210頁;偵8752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卷二第95至96、97至103、109至121頁;偵5257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3至15、17至22、43至45頁;偵5257卷第27至31頁;警0000000000卷第165至167頁;偵8751卷第101至111、115至123頁;偵8753卷第133至147頁;偵9231卷第205至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卷二第159至163、171至181、189至192頁;偵12513卷三第61至64、67至69、297至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31至32、33至40頁)在卷,並有警方製作之110/4/28船長乙○○、丙○○、 志忠 (丁○○)祥湧6號漁船旁參事監視器影像時間軸(警0000000000卷一第301頁)、警方製作之110511丁○○至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之影像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03至308頁)、警方製作之110/05/11丙○○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0000000000卷一第309至333頁)、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警0000000000卷一第190至192頁)、警方蒐證畫面(東意大樓)(警0000000000卷二第43至56頁)、附件1-13陳佑維、黃冠智東意大樓、李冠宏、林余姿 景賢路 (住處共50頁)(警0000000000卷二第57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重訴9卷第125至138頁)附卷可憑。至於起訴書記載該名男子為丁○○,惟卷內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模糊,無法判斷是否為丁○○本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㈢毒品數量計算之說明:
⒈本案除111年5月11日在祥湧6號漁船查扣C部分之毒品數量共
計8袋,每袋內之毒品毛重15公斤至25公斤,總毛重為170公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3至13頁)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一編號1)外,又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案被告陳俊嘉再將B部分其中3袋毒品分裝成之3箱毒品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藏放。經警循線於110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經陳俊嘉同意扣得本案毒品30包,總毛重共30公斤,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重訴9卷2第47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重訴9卷第131至138頁)附卷可憑(詳如附表二編號1)。
⒉而祥湧6號入港後,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由丙○○授意
不知情之3名印尼籍勞工將A部分毒品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由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冠廷靠近港邊,洪凱祥與丙○○在港邊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號,由丙○○則係在旁指揮前開3名印尼籍勞工開始接續搬運本案毒品B部分其中16袋進洪凱祥之上開車輛;接續由3名印尼籍勞工搬運裝本案毒品B部分其中10袋上車,載運離去等情,除有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洪凱祥等人之證述及證人3名印尼籍勞工之證述外,並有警方製作之110511丁○○至祥湧6號漁船取走4袋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之影像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一第303至308頁)、警方製作之110/05/11丙○○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東港5-2&6-1監視影像)(警0000000000卷一第309至333頁)詳錄本案毒品各袋被取走之經過,故可知本案麻布袋毒品總數數量除在祥湧6號查扣之毒品8袋外,經陸上運輸之袋數則有30袋(計算式:4+16+10=30),合計共38袋。
至於同案被告陳俊嘉遭查獲之30包毒品,係自陸上運輸之B部分毒品中另外分裝出來,故毋庸再加入計算袋數。
⒊陸上運輸之30袋毒品雖未全部遭查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遭查扣之30包毒品係自陸上運輸之毒品其中3袋毒品分裝而來(本院重訴9卷二第47頁;本院重訴16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該扣案之30包毒品總毛重為30公斤,可得知B部分每袋毒品平均毛重為10公斤,相較祥湧6號遭查扣之C部分毒品8袋每袋內之毒品毛重為15公斤至25公斤為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陸上運輸之毒品其餘之27袋各袋重量為何,則應以現有證據可認定之每袋最輕毛重即10公斤計算,故陸上運輸毒品A部分及B部分,合計毛重300公斤(計算式:30*10=300),加計C部分毒品可知,本案毒品總重量合計毛重470公斤(計算式:170+300=470)。至公訴意旨以本案附表一扣案之8袋毒品每袋重量平均計算得出每袋平均重量為21公斤,合計總重量約為798公斤(計算式:38*21=798),然該計算方式非以每袋最輕重量為計算,有違罪疑惟輕原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⒋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
697號鑑定書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所載,附表一編號1祥湧6號所查扣之8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同案被告陳俊嘉遭查獲之30包毒品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則為79%,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是本案毒品以純度79%計算,總純質淨重為371.3公斤(計算式:470*79%=371.3)。
㈣綜上,就前述海上運輸部分事實、陸上運輸客觀事實、毒品
數量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等事實應為真實。
㈤被告戊○○有向丁○○、丙○○、乙○○提議運輸毒品及如事實欄「
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丙○○、乙○○資金之行為:
⒈自被告戊○○上開辯詞可知其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海上
運輸部分⒈⑶」所示時間、地點給丙○○120萬元,且辯稱給予120萬元目的是為投資漁船以捕撈漁貨云云,另辯稱未於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⑵、⑷、⑸」所示時間、地點給丙○○支票2紙及給丙○○、丁○○、乙○○等人運毒資金,也沒有入股祥湧6號云云。惟查: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戊○○是於1
09年底至110年初認識,伊介紹被告戊○○與乙○○認識,是於110年1月底至2月初認識的,當時是因為乙○○生病,麻煩被告戊○○幫他安排心臟科的病房,110年1月底2月初有和被告戊○○、丙○○、乙○○在高雄市愛河旁熱炒店見面2次,第一次單純吃飯,第二次只有伊、被告戊○○和丙○○,被告戊○○問伊可否找到人走私,之後在丙○○家外面的咖啡廳連續講有十次,最早是被告戊○○主動提起,他問伊有沒有人有桶子,桶子就是走私的意思。於110年2月19日之前被告戊○○有拿400萬元現金給伊,這是船的股份,先要入股,乙○○再去找人,這樣互相投資入股才會信任對方不去檢舉,這是乙○○提出的要求。
被告戊○○參加走私要投資祥湧6號以及漁百財9號,一艘400萬元,一艘160萬元或180萬元,原本是要拿2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給丙○○,丙○○說不是現金入股的不要。110年4月23日被告戊○○有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附近「微風越南小吃」,給伊400萬元現金,這是乙○○走私的費用,被告戊○○禮拜五拿給伊,伊與丙○○、乙○○有於禮拜六在東港的一間海產店見面,有把400萬元拿給乙○○。後來有再拿720萬元給乙○○,720萬元的用途是運輸毒品費用,伊去被告戊○○的競選總部拿到錢,然後打電話給丙○○說伊拿到720萬元了,約在大千旅社,伊載丙○○拿錢給乙○○。被告戊○○交錢共4次,第1次是祥湧6號的400萬元,再來是漁百財9號的180萬元,作為入股的款項,第3次是400萬元,第4次是720萬元等語(本院重訴7卷第19至61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110年2月間被告戊○○有給2張面額200萬元支票,這是被告戊○○要投資祥湧6號的錢,丙○○有先收下,在車上又跟伊說這樣不好換現金,過幾天被告戊○○又來高雄,伊就把支票退回給被告戊○○,之後幾天,被告戊○○又拿現金過來,他拿了一個百貨公司的袋子裡面裝了400萬元現金,當場拿給丙○○。110年4月20幾日時一筆400萬元及一筆720萬元都是出港前乙○○要求要的錢,這些錢就是走私的前金,錢伊有交給乙○○。被告戊○○是去年(110年)過年前替乙○○喬病床,那次是丙○○電話跟伊說的,伊才拜託議員(即被告戊○○)喬看看,伊記得好像是高醫還是長庚,被告戊○○只有幫乙○○喬這次。丙○○手機裡記載一筆3月多議員拿180萬元,這筆錢的用途是買賣股份的錢,由 渠等 3人討論,當天是在高雄的熱炒店,是議員拿下來的,他們有說是要投資漁船,伊當時看到50萬元捆成一捆,伊看到就有3捆,下面還有一些錢,所以應該超過120萬元等語(偵12513卷二第57至62頁、第303頁;偵12513卷四第51至52頁),與其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均證述被告戊○○係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農曆過年前)即因協助安排病房而與乙○○認識,被告戊○○因而提起可否走私毒品,乙○○為確保被告戊○○不會檢舉自己走私毒品,因而要求被告戊○○投資祥湧6號以及漁百財9號,戊○○因而先提供2張200萬元之支票予丙○○做為入股祥湧6號之資金,然上開2張支票遭丙○○退回後,轉而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透過丁○○交付現金400萬元予丙○○作為祥湧6號的出資費用,嗣後於11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交付丙○○現金180萬元,作為漁百財9號的出資及修繕、補給費用,之後為了確保乙○○願意出船走私毒品,再於110年4月23日及其後幾日委由丁○○交付走私毒品報酬400萬元及720萬元予乙○○,並無被告戊○○所辯110年3月底才與丙○○、乙○○等人見面以及只是因為想要直播賣漁貨才入股漁百財9號且僅投資120萬元之情形,且可證明被告戊○○有向丁○○、丙○○、乙○○提議運輸毒品及事實欄「
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丙○○、乙○○資金之行為。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於110年2月認
識被告戊○○,被告戊○○有投資伊的祥湧6號400萬元,丁○○說議員(即被告戊○○)有賣魚的平台,被告戊○○透過丁○○拿給伊2張面額200萬元的支票,伊後來有拜託丁○○去換現金,因為船要去東沙抓魚,要盡快組成團隊。伊是2月底3月初知道祥湧6號要走私毒品。漁百財9號要運毒是乙○○有跟丁○○說,後來被告戊○○跟伊講這事情,我們一起吃飯時有跟被告戊○○報備要用漁百財9號運毒,乙○○用LINE跟伊說議員要給1,000萬元前金,沒有錢就不開漁百財9號出去,本來是要用漁百財9號去,而且乙○○有去請漁百財9號的船長,船長就是甲○○,因為漁百財9號的發電機壞掉,所以要用伊的船出去,乙○○有拿200萬元給我,他說他的船長出港的時候要加油做什麼要用。祥湧6號、漁百財9號被告戊○○分別投資百分之20的股份,祥湧6號是400萬元,漁百財9號是180萬元。110年4月23日被告戊○○的人在里港微風小吃部拿400萬元給丁○○,後來丁○○與伊將這400萬元帶到高雄的大千旅社給乙○○,這400萬元是要走私,110年4月26日的720萬元是丁○○打電話給伊,丁○○問伊在哪裡,他找伊去找乙○○,伊和丁○○就去乙○○的大千旅社,這是運毒的費用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272至304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被告戊○○給祥湧6號的部分是400萬元,給漁百財9號的部分是120萬元,加上60萬元的補給。400萬元是被告戊○○請丁○○拿支票給伊的時候,大概是2月,其中200萬元存入伊自己的土銀帳戶,70、80萬元再加上伊自己的錢共250萬元存合作金庫帳戶,剩餘的錢伊就放著。另外的180萬元其中120萬元拿給乙○○,6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伊於2月份的時候在愛河熱炒店認識被告戊○○的等語(偵12513卷三第165至167頁),與其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亦大致相符,由證人丙○○之證述與上開證人丁○○之證述互核後亦可知被告戊○○於110年2月份即已認識被告丙○○,一開始雖然僅討論投資祥湧6號應有部分1/5即400萬元以作為捕撈漁貨投資漁船入股,故有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⑵」交付2張面額200萬元支票遭丙○○拒絕及透過丁○○轉交400萬元現金之經過,然於110年2月底3月初被告戊○○與丁○○、丙○○、乙○○等人便開始討論走私毒品,因而復有後續被告戊○○投資與修繕漁百財9號而給予180萬元之情形。就被告戊○○投資漁百財9號之金額究竟係180萬元亦或120萬元,證人丁○○與證人丙○○之證述固然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丁○○並非實際資金之使用人,僅係在場見聞現金數量,應以實際交付資金予乙○○之丙○○所述其中120萬元為投資漁百財9號之股份,剩餘60萬元則為修繕、補給漁百財9號等語較為可信,故由證人丙○○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戊○○有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⑶」交付丙○○現金180萬元,作為入股及修繕、補給本次原計畫運輸毒品所用漁百財9號漁船之費用之情形。另外依證人丙○○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戊○○有於110年4月23日交付400萬元給丁○○,丙○○再與丁○○至大千旅社交給400萬元,又因為漁百財9號發電機壞掉無法出航而必須改用祥湧6號走私毒品,乙○○因而有交付丙○○200萬元之行為,以及被告戊○○於110年4月26日再交付720萬元現金給丁○○,丁○○與丙○○再至大千旅社交給乙○○,亦可知被告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⑷、⑸」透由丁○○、丙○○轉交400萬元、720萬元予乙○○做為乙○○運毒費用之行為。雖丁○○、丙○○2人就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⑷」交付400萬元予乙○○之地點究竟是大千旅社抑或是東港某地址不詳之海產店略有不同,然本院審酌證人丁○○尚可記憶收受被告戊○○400萬元之日期係110年4月23日星期五、交付與乙○○之日期為翌日星期六等細節,顯然其記憶較丙○○更為清楚,應以證人 黃耀華 所述地點較為可信。又證人丙○○雖證稱就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⑷」交付400萬元予丁○○之人係被告戊○○的人而非被告戊○○本人,與丁○○證稱是被告戊○○本人固有不同,然證人丁○○先前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係被告戊○○交付400萬元,而證人丙○○係於審理時始證稱係被告戊○○的人交付400萬元等語,無法排除係證人丙○○因時間久遠記亦錯誤之可能,故應以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丙○○除所述內容與證人丁○○之證述有上開不同外,然就交付之金額、交付之時間與目的均與證人丁○○所述無明顯出入,尚難以此逕認其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詞人仍具相當之憑信性,足以證明被告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⒋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漁百財9號的船長,一開
始是「戽斗清」來找伊,大概是去年過年前左右,他先問伊有一筆錢可以賺要不要,又過了1、2個月,他說是要載「糖果」,他回說是「13號,700」,伊就知道是安非他命700公斤,他說出港會先給伊70萬元,回來再給伊80萬元,總共150萬元。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請伊出港,他問「戽斗清」怎麼跟伊說的,伊說船長可以賺150萬元,乙○○說應該是要給300萬元,他問要不要跟伊配合,請伊開漁百財9號出去,出港前給150萬元,回來再給150萬元,但是伊找不到船員,所以這件事一直都沒成,又過了幾個月,有警察來伊家找伊,說伊手機被監聽不能出海,隔天伊是用丙○○給的加密手機約丙○○出來說說伊不出海了等語(偵12513卷二第51至53頁),由甲○○之證詞可知去年過年前左右後(即110年1月底2月初)之後1、2個月即2月底3月初乙○○已透過「戽斗清」聯繫甲○○欲使用漁百財9號運輸毒品,則乙○○既然已有此打算,自無捕撈漁獲之必要及誘因。且運輸毒品乃重罪,如為外人知悉即有遭人檢舉之風險,豈有可能佯稱捕撈漁獲誘騙外人加入之必要,而不在意被告戊○○可能發現漁百財9號並非專門用以捕撈漁貨之漁船,無法提供其足夠之漁貨,亦不在意被告戊○○可能舉報其運輸毒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戊○○辯稱投資漁百財9號120萬元是為捕撈漁貨云云,自難憑採。
⒌另外丙○○於110年1月9日至4月28日曾多此用手機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聯繫乙○○,經員警翻拍截錄後詳如附表六(警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1頁)及附表七(偵12513卷二第207至298頁),自附表六、七所示對話紀錄可發現⑴丙○○於110年2月10日對乙○○提及「我和志忠(即丁○○綽號)聯絡,反正等他們拿到錢,叫他們搭高鐵下來,然後再到飯店找恁」等語,乙○○回以「如果明天有與志忠見面順便問起400萬支票兌現了嗎,可另轉 清玉 這條船嗎」等語,可以佐證上開證人丁○○、丙○○證稱被告戊○○於110年2月間為投資祥湧6號應有部分1/5,有交付2張面額200萬元共計400萬元支票予丙○○等語應為真實;⑵又於110年2月17日乙○○提到「志忠有確定今晚與你見面嗎」,丙○○回答「應該會,台中錢一拿到馬上電話給您」等語,亦可佐證110年2月19日前證人丁○○、丙○○證述於被告戊○○開立之支票遭丙○○拒絕後幾日,丁○○有再自被告戊○○處取得現金400萬元,並當面交付丙○○等情;⑶於110年3月18日丙○○提到「剛剛與議員談好了20%給他,下禮拜三先付一半,過幾天再付尾款,另外明天早上我先去辦一下私事,約8:30去飯店門口接您,謝謝!」等語、於110年3月25日丙○○提到「早安,我有收到議員投資漁百財120萬了,另外早上我會去上架所下架九號,下架完馬上去找您,祝 平安 順遂」等語,可佐證證人丁○○、丙○○證述11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淺酒熱炒店被告戊○○交付丙○○現金18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投資漁百財9號之股份等情;⑷於110年4月20日丙○○提到:「議員(即被告戊○○)剛剛來高雄,出產國又禁港到28,他說真是無奈極了。所以這個船長證件應該趕的上」等語可以佐證被告戊○○投資漁百財9號之用途是用以走私毒品,而非捕撈漁獲,如果只是單純從事海上捕撈漁貨,實無須擔心其他國家之港口是否禁港之問題;⑸於110年4月25日丙○○提到「今天約定時間沒有接通,改明天中午12時再聯繫, 忠忠 明天去臺北發落湊齊資金,預定明天晚上約九時會在飯站會合。」等語,乙○○回答「收到、前金慢收會延長時間開航。
」、「今晚8點30分後才有時,不知明日何時提到前金如果延後出港時間是延後」等語,可證證人丁○○、丙○○證述乙○○用LINE說被告戊○○要給1,000萬元前金,沒有錢就不開漁百財9號出去等語應屬真實;⑹於110年4月26日丙○○提到「 剛剛志忠 有說,議員有先拿到400萬了,其他不足魚款他會盡早湊齊」,乙○○回答「前金拿足才開航。早上是否加冰補給!等前金提足一天辦事再開航」等語,除可證述乙○○要求被告戊○○提出足額之運毒前金始願意出航外,亦可證被告戊○○於110年4月26日當天凌晨已籌到400萬元,待籌齊720萬元後始通知丁○○至其服務處領款一節。另上開2份LINE對話紀錄係自乙○○之手機所截出,且對話內容橫跨時間甚長,並非片段之截圖,且對話內容對乙○○自身亦屬不利之證據,難認乙○○有就上開2份LINE對話紀錄造假之可能,自足佐證證人丁○○、丙○○2人證述之憑信性。
⒍另外自丙○○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000000000卷一第187至194頁)可發現丙○○曾於110年2月19日以青年現金為名義存入200萬元現金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又自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000000000卷一第187至194頁)可發現於110年2月19日存入250萬元現金,與上開丙○○證述被告戊○○於110年2月間經由丁○○交付丙○○400萬元以入股祥湧6號,其中200萬元存入丙○○自己的土銀帳戶,70、80萬元再加上丙○○自己的錢共250萬元存合作金庫帳戶等語相符;而警方於110年12月11日搜索查扣附表三編號8被告所有之土庫鎮農會支票存根2本時,發現2張開票日分別為2月17日、2月18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存根,顯見被告戊○○至遲曾於110年2月17日、18日前有開出2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他人之紀錄,與證人丁○○、丙○○證述被告戊○○曾於110年2月間開立2張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丙○○之事實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丁○○、丙○○之證詞應屬有據。
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固然具結證述
:伊收到的前金500萬元伊都退回去給老闆,伊沒有拿這些錢,老闆是丙○○等語,就其因本案所收到的運毒資金及提供資金的對象是否為被告戊○○等情(偵12513卷一第257至258頁),與證人丁○○、丙○○所述固然有異,然而其證詞與其於111年4月25日未經具結證述:出港前被告戊○○交付給渠等1120萬元,第一次他拿400萬元、第二次他拿720萬元等語顯然有異(偵12513卷四第93至105頁),亦與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乙○○一直說伊是他的老闆,但伊不能認伊主使這件事情等語(本院重訴7卷第279頁)不同,是證人乙○○就此部分之證詞不僅前後有所出入,復與其他證人所述金額及提供之人均有不同,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⒏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然另辯稱略以:①乙○○、丁○○、丙○○於
110年2月4日至2月9日時已經成功走私一次毒品,在他們2月份成功走私的基礎上可知這三人並不缺錢,且運輸毒品是重罪,既然都可以走私成功了,何必再拉一個人進來?②根據上開2張支票所載日期是2月17日、2月18日,然而根據丁○○、丙○○更之前自己的講法,他們根本就沒有見過面怎麼拿到錢?③再來是180萬元或120萬元的問題,丙○○給乙○○的LINE對話紀錄寫的就是120萬元,丙○○一開始也說是120萬元,結果後來兩個人都說是180萬元,應以LINE對話紀錄所寫的120萬元較為可信;④4月23日的400萬元,丙○○說他們沒看到議員本人而是議員助理,只是聽丁○○所述;⑤再來是4月26日720萬元部分,丁○○從屏東縣到雲林縣來回至少要4個小時,這段期間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的通聯記錄或基地台位址,既然丁○○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出現在雲林,不應該憑藉著證人丁○○所述認定丁○○有向被告戊○○拿取720萬元;⑥又證人丙○○與丁○○曾於111年6月6日因為自己運輸毒品案件開庭後經解還時,於囚車上暢談,且證人丁○○為獲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其供詞本來就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⑦再者證人丙○○之妻 林秋燕 在被搜索時扣到一本筆記本,筆記本上記載的是 員林 議員而非雲林議員即被告戊○○,且陸上運輸的地點在彰化縣,如果被告戊○○是主謀或金主,為何不要將毒品放到彰化?為何要用彰化地區的人陸上運輸毒品?⑧再來從乙○○與丙○○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他們第一次提到議員是在110年3月18日,之前都沒有提到過,如果被告戊○○在這之前就有提供祥湧6號400萬元資金,豈有可能在這之前都沒有提到過被告戊○○?⑨丙○○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110年4月26日「議員有先拿到400萬了」等語,但證人丁○○、丙○○等人卻說4月26日向被告拿720萬元,這些只是證人丁○○、丙○○等人單方面的陳述;⑩案發後員警有去查被告戊○○之 金流 ,這麼多的金流從被告戊○○的帳戶資料是找不出來的,而且以丁○○所講的720萬元資金,110年4月25日還沒有資金,26日丁○○去雲林就可以拿到720萬元,可見丁○○、丙○○、乙○○等人應該是另有自己的資金管道等語(本院重訴卷4第121至127頁),惟查:
⑴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指稱乙○○、丁○○、丙○○等人於110年2月4
日至2月9日時已經成功走私一次毒品,然而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乙○○、丁○○、丙○○等人前於上開時間有走私毒品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之情事,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指乙○○、丁○○、丙○○等人前以走私毒品成功一事為真。況運輸毒品需要龐大之資金,以本案毒品數量合計毒品總重量合計約毛重470公斤,以每公斤欲售金額之成本價為75萬元計算(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價格及成本之說明詳後述),總出售金額及運輸毒品成本即高達3億5,250萬元(計算式:470*75=35,250),如要運輸毒品成功,必然需要金主提供大量資金方可實現,自不得僅以同案共犯乙○○、丁○○、丙○○等人並不缺錢云云即逕認本案運輸毒品不須另有金主協助即可完成運輸毒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丙○○、乙○○等人交情甚薄,認識時間短暫,豈有可能在不熟悉彼此底細的情況下貿然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並交付2張200萬元支票云云(本院重訴7卷四第212至221頁),惟正因運輸毒品乃是重罪,共犯間彼此易互相猜忌,同案被告丙○○、乙○○等人不熟悉被告戊○○,才會要求被告戊○○必須投資祥湧6號及漁百財9號,使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利益與共,方能避免彼此間發生背叛、檢舉之情事,且同案被告丙○○還要求將2張支票換成400萬元之現金,更可證本案係被告戊○○主動尋求參與同案被告丁○○、丙○○、乙○○等人運輸毒品犯行,而同案被告丙○○因為不熟識被告戊○○,故除要求被告戊○○必須出資外,更需要避免留下金流證據引發後患,是被告戊○○提供2張200萬元之支票及其後之400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丙○○實屬合理。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難認有據。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即已證稱:大
約110年2月初伊與被告戊○○、丙○○、乙○○在高雄市愛河旁的高雄市愛河旁熱炒店見面(警0000000000卷一第271至272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0年10月19日時警詢時亦已證稱:伊與議員(即被告戊○○)是於110年元月間透過「志忠」(即丁○○之綽號)介紹認識的等語(警0000000000卷一第174至177頁)等語,顯然兩位證人認識被告的時間均早於110年2月17、18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兩位證人之前自己稱根本就沒有見過面怎麼拿到錢等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參照乙○○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紀錄,乙○○係於110年2月18日始出院,則被告戊○○、丁○○、丙○○、乙○○最早係於110年2月18日後始碰面云云(本院重訴7卷四第210至211頁),然參照乙○○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利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就醫病歷影本(本院重訴7卷二第7至76頁),乙○○除於110年2月16日至18日於該院有住院即出院紀錄外,於110年1月28日至2月1日於該院亦有住院紀錄,則乙○○於上開住院時間外自可與被告戊○○見面,被告即其辯護人單以乙○○之住院紀錄認定被告戊○○不可能於110年2月18日前與乙○○見面,論證尚難憑採。
⑶查附表七同案被告乙○○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丙○○固然
系對乙○○提到「早安,我有收到議員投資漁百財120萬了」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證述:被告戊○○投資漁百財的部分已經給了120萬元等語(偵12513卷三第161至162頁),然同次筆錄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復已說明:
120萬元是投資,剩下的錢是補給漁百財9號要出去的錢,確實有收到180萬元等語(偵12513卷三第161至163頁),故證人丙○○之所以會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120萬元是因為其將被告戊○○於110年3月24日交付之180萬元拆分成兩部分,即投資漁百財9號之120萬元與修繕、補給漁百財9號之60萬元,其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衝突,且承前所述,證人丁○○前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證述其看到50萬元捆成一捆,看到就有3捆,下面還有一些錢等語,自足證明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⑶於110年3月24日交付丙○○之現金應為180萬元而非120萬元。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於事實欄一、㈠
海上運輸部分:⒈⑷係被告戊○○的人交付400萬元而非被告戊○○本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述有所不同,然本案業已說明如上,不再贅述。
⑸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
⑸,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址並未出現在雲林縣,是丁○○於110年4月26日當天並未至雲林縣向被告戊○○索取720萬元云云,然運輸毒品乃是重罪,為防止運輸毒品之行蹤暴露,在交付資金過程中避免使用行動電話,改以加密電話或加密通訊軟體聯絡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丙○○有一支加密手機是伊拿給他的,伊不知道加密手機去哪裡買,是議員(即被告戊○○)買的等語(偵12513卷二第61至62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述:伊跟丁○○聯絡用LINE、微信也有用過加密手機,110年4月26日原本要把加密手機給乙○○,但是他已經出海了,所以丁○○把手機交給伊,一支伊留著,一支伊還給丁○○,那時候就有用加密手機聯絡,丁○○有跟伊說加密手機是議員拿來的等語(偵12513卷三第16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去旅館找乙○○時,丙○○也在,隔一天他就拿一支加密手機給伊,他說只有我們2個人可以互打,別人無法監聽,後來伊跟他說不出海,他就把手機收回去說不要再連絡等語(偵12513卷二第51至5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以證明本案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間多以加密手機或LINE、微信等不易留下通聯記錄及受通訊監察之方式聯絡,以避免渠等犯行暴露,則丁○○自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址縱然未於110年4月26日出現在雲林縣,仍無從逕以此彈劾證人丁○○之證詞,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份之辯詞尚難憑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丁○○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至2月間之基地台位址從未出現在丙○○所居住之高雄市苓雅區此一範圍內等語(本院重訴7卷四第210頁),然承前所述,為防止運輸毒品之行蹤暴露,在交付資金過程中避免使用行動電話,改以加密電話或加密通訊軟體聯絡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何況當時被告戊○○、同案被告丁○○、丙○○、乙○○等人甫洽談運輸毒品,彼此間尚不信任,避免留下通聯紀錄自屬合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丁○○固然有於111年6月6日因為自己運
輸毒品案件開庭後經解還時,於囚車上暢談之情事,此有囚車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
0.avi)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重訴7卷二第138至144、149至151頁),然而勘驗影像全程無聲音,無從得知渠等在囚車上所暢談之內容為何,尚難以該影像即 逕認渠 等有串證陷害被告戊○○之情事,且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製作時間均早於111年6月6日,而證人丁○○、丙○○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經本院認與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未有111年6月6日後即大幅翻異渠等證詞之情事,自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丁○○於111年6月6日曾於囚車上暢談即逕認渠等有串證之情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縱然於其自身案件可能獲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利益,然本院評價證人丁○○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可以採信既已說明如上,亦不得單以其獲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利益為由,逕認其證詞無足採信。
⑺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乙○○等人之證
詞,均明確指證被告戊○○參與本案,未曾提過另有彰化縣員林市之議員涉案,自不得單以證人丙○○之妻林秋燕在被搜索時扣到一本筆記本,筆記本上記載的是語焉不詳之員林議員,即逕認被告戊○○未涉案。又毒品陸上運輸之地點在彰化縣考量之原因甚多,如毒品藏匿地點距離被告戊○○住處較近,不免使其更易遭員警懷疑,且運輸毒品乃是重罪,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在雲林縣又為縣議員身分,在雲林縣具有一定知名度,與其在雲林縣尋找可能認識被告戊○○之人運輸毒品,增加其遭指證之風險,不如透過李冠宏出面指揮居住在彰化縣之陳俊嘉、洪凱祥、 涂洪德 、粘元榤等人顯然更為保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為何不要將毒品放到彰化、為何要用彰化地區的人陸上運輸毒品云云,均無足採。
⑻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18日前固然
未顯示「議員」2字於對話紀錄上,然審酌運輸毒品乃是重罪,而丙○○、乙○○等人於110年1月底2月初甫與被告戊○○認識,彼此間尚不信任對方,為避免遭被告戊○○檢舉運輸毒品,於被告戊○○入股或即將入股祥湧6號及漁百財9號前,丙○○、乙○○等人避免於可能留下證據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被告戊○○,本院認為應屬合理。
⑼附表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記載丙○○於110年4月26日5時40
分告訴乙○○「剛剛志忠有說,議員有先拿到400萬了,其他不足魚款他會盡早湊齊」,可知4月26日當天交付之金額不只400萬元,故丙○○因而說「其他不足魚款他會盡早湊齊」等語,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等人證述4月26日當天被告所交付之現金為720萬元,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明顯衝突之處。
⑽本院認定被告有提供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
各次資金,業已說明如上,而運輸毒品既是重罪且所需資金龐大,避免使用匯款或是於自身金融帳戶中提領同額金錢留下可供員警追查之金流記錄實合乎常人之判斷,此亦可從丙○○拒絕使用可供兌現之之票獲得祥湧6號之入股資金發現留下可供追查之金流紀錄徒增遭檢舉運毒之風險。故縱使被告戊○○名下之存款經調查後縱然未發現有與上開資金相符之交易明細,仍無法排除其尋找其他資金管道尋覓現金或至人頭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予丁○○、丙○○之可能。亦不得以被告戊○○名下的帳戶資料未發現相符之金流紀錄即逕認丁○○、丙○○、乙○○等人應該是另有自己的資金管道。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尚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前開論斷。
⒐小結:綜上,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分析論述後,認為被告戊○○
有向丁○○、丙○○、乙○○提議運輸毒品及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丙○○、乙○○資金之行為。
㈥被告戊○○有於110年4月28日乙○○駕駛祥湧6號漁船前某日,將
記載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透過丁○○、丙○○2人轉交給乙○○,使乙○○得以遂行其走私毒品事宜:
⒈查證人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戊○○不跟伊和丙○○講走
私的事情,渠等3人不可能去丙○○那裡的咖啡廳見面10次,在講走私細節的時候,議員(即被告戊○○)會將重點寫在一個紅包裡面,渠等3人在場時交袋給伊,伊將這個紅包袋拿去大千旅社,當面只有講到要載k仔(即愷他命),沒有講要多少錢,紅包袋封死,內容只有乙○○、甲○○知道而已,要去哪裡及如何聯絡只有他們開船才知道,不可能給伊看,雙方都怕對方會去報案,伊將紅包袋交給丙○○,再交給乙○○,被告戊○○要出多少錢都是寫在紅包袋裡面等語(本院重訴卷三第34至44頁),而證人丙○○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跟丁○○、被告戊○○有在伊居處樓下的咖啡廳面對面討論走私的細節,應該有6、7次,伊跟丁○○、乙○○碰面時有看過丁○○拿紅包袋給乙○○,第一次沒成功,總共兩次,第一次在紅包袋裡寫400公斤,第二次伊不知道,紅包袋裡面有數字及經緯度,伊曾經聽甲○○說他出海載時要確認數字、種類,如果不對就要丟掉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277至294頁),經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雖然就被告戊○○、丁○○、丙○○3人在被告丙○○居處外之咖啡廳見面次數究竟係10次或6、7次及紅包袋究竟係透過丁○○或丙○○交給乙○○之說法不一,但互核渠等證述仍可知丁○○、丙○○2人曾與被告戊○○在丙○○居處外之咖啡廳見面,見面後被告戊○○交付丁○○內裝有記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等資料之紙條之紅包袋,且該紅包袋嗣後在丁○○、丙○○2人面前轉交給乙○○。衡情運輸毒品乃是重罪,一旦遭人檢舉即有可能面臨重刑,為求謹慎,自然不可能在公眾得出入之咖啡廳談論毒品數量及載運毒品經緯度等細節,且為防中間傳遞消息之丁○○、丙○○2人中有人叛變通風報信,由丁○○、丙○○2人一同將內裝有記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等資料之紙條之紅包袋交給乙○○亦屬合理,又上開交付紅包袋之情節,如非居於運輸毒品核心傳遞消息之重要角色,實無可能僅憑想像自行捏造,故本院認為上開2謂證人之證詞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以證明被告戊○○確實有於110年4月28日乙○○駕駛祥湧6號漁船前某日,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透過丁○○、丙○○2人轉交給乙○○,使乙○○得以遂行其走私毒品事宜。
⒉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本案紅包袋是很重要的事
情,被告戊○○、丙○○、丁○○在丙○○居處外之咖啡廳討論,丁○○說有十幾次,丙○○說6、7次,這一些事情在111年6月6日之前他們都沒有提過,為何這麼重要的事情之前都沒有提過,之後才說有用紅包袋講走私毒品條件及在咖啡廳談論的事情等語(本院重訴卷三第305至306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即已證述:4月28日出港前
一、兩天,議員(即被告戊○○)、伊、丙○○約在丙○○家對面的咖啡廳見面,議員有把一個紅包袋交給丙○○,要丙○○交給船長等語(警0000000000卷一第2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復於110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大約110年3月初伊、丙○○、被告戊○○在丙○○他家外面的 路易莎 咖啡廳見面,每次要聯絡都是在路易莎咖啡由伊、丙○○、被告戊○○討論,討論完再由丙○○去跟乙○○討論等語(偵12513卷二第16至17頁),是證人丁○○早已多次提到被告戊○○、丙○○、丁○○等人在丙○○居處外之咖啡廳討論本案運輸毒品及交付紅包袋事宜,至證人丙○○雖未於先前之警詢、偵訊筆錄提到紅包袋一事,然其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已證稱:這次的經緯度是由「志忠」(即丁○○之綽號)以一張寫上經緯度的紙條根一張外國紙鈔交給伊,伊再跟「志忠」一起去「大千賓館」拿給乙○○等語(警0000000000卷一第178頁),與其於審理時提到紅包袋內有經緯度一事相符,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這麼重要的事情之前都沒有提過云云,何況被告戊○○亦自承有去丙○○住處外的咖啡廳找丙○○、丁○○等語,亦可證證人丁○○、丙○○之證詞確有所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上開辯詞認證人丁○○、丙○○證詞無憑信性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戊○○有於110年4月28日乙○○駕駛祥湧6號
漁船前某日,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透過丁○○、丙○○2人轉交給乙○○,使乙○○得以遂行其走私毒品事宜。
㈦被告戊○○有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於
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後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至阿曼汽車旅館與丁○○、丙○○、乙○○等人會面,與乙○○商談報酬及毒品出港事宜:
⒈證人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5月10日祥湧6號走私毒品
入港後伊有去阿曼汽車旅館,因為乙○○走私毒品沒有拿到全部的報酬,沒有拿到錢不可能出貨,所以丙○○要伊打給被告戊○○,那時是(11日)凌晨2時,被告戊○○、丙○○、乙○○都到了才進去阿曼汽車旅館裡面講,伊跟丙○○在1樓,被告戊○○、乙○○在2樓講,才確定金額、時間及如何聯絡,乙○○有對被告戊○○說「明天先幾袋下來,沒有到不能出貨」,意思是要先拿幾袋毒品換錢給他當尾款,不然不會等到隔天,不給他錢他就不會出貨,沒錢也要先給一點換錢,當天有聽到乙○○跟被告戊○○說「議員你一句話,你說怎樣就怎樣」,是在講他們兩人已經協調好如何分配事情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23至57頁),而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5月10日乙○○將運毒船隻開入港後,伊有到阿曼汽車旅館,當天是乙○○說要找被告戊○○,被告戊○○有去,乙○○應該是要找被告戊○○拿尾款,乙○○有說等被告戊○○到再出貨,他們講到(翌日凌晨)2點多,5月10日晚上被告戊○○與乙○○的談話內容很小聲,伊跟丁○○在外面,他們在裡面,他們講事情伊沒聽到,後來講完出來時有聽到乙○○說他相信議員,乙○○有跟伊說等到他到再出貨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281至303頁),自上開2人證述可知,被告戊○○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後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至阿曼汽車旅館之目的是為了確保談妥給予乙○○按時交出走私入港的毒品,並安撫乙○○,確保乙○○可收取到報酬尾款。
故證人丁○○證稱聽聞乙○○說「明天先幾袋下來,沒有到不能出貨」、「議員你一句話,你說怎樣就怎樣」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乙○○說相信議員、等到他到再出貨等語,即係被告戊○○已與乙○○談妥運輸毒品報酬尾款與出貨條件達成共識,方可於110年5月11日6時52分許陸續完成路上運輸之交貨事宜。
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10年5月10
日船平安進來有跟被告戊○○見面,都是丙○○在跟被告戊○○談話,伊是去旅館睡覺等語(偵12513卷一第257至259頁),固然未證述其有與被告戊○○於案發當時討論其運輸毒品報酬尾款及出貨條件,然證人乙○○於警詢時復證稱:當天在阿曼汽車旅館是丁○○帶被告戊○○進來,都是丁○○跟被告戊○○討論,被告戊○○只跟伊說他沒有錢,伊只說一句怎麼這樣,被告戊○○就回伊:「不用怕,伊船也有股份」等語(偵12513卷四第93至105頁),不僅改稱被告戊○○係與丁○○討論,復改稱其有與被告戊○○說話,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同,且未能清楚說明被告戊○○當日前來之目的為何、討論之事項為何等情,是本院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憑信性不高,尚難憑採。
⒊再者,被告戊○○固然辯稱其係聽聞丁○○打電話跟被告戊○○說
乙○○回來了,被告戊○○要退股因而前往阿曼汽車旅館云云,然查斯時被告乙○○甫載運毒品入港等待陸上運輸之共犯前來收取毒品,有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與明細一份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一第373至374頁),如有外人知悉運輸毒品入港之消息,即有可能整船毒品均遭查扣,正值運輸毒品成功與否之關鍵時刻,如被告戊○○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出資與運輸過程之謀議,丁○○、乙○○等人有何動機要選在此時特別通知被告戊○○乙○○剛回來,請前來商討漁百財9號之退股事宜,徒增運輸毒品失敗之風險?是被告戊○○所辯本院認為實難採信,無從單以其辯詞逕認被告戊○○當日僅是單純討論退股事宜。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乙○○亦有可能是因為被告戊○○當日向其追討120萬元投資款,口頭應允將投資款還給被告,因而向被告戊○○表示:「議員你一句話,你說怎樣就怎樣」等語(本院重訴7卷四第220頁),然承前所述,上開說法無法解釋丁○○為何要選在此時通知被告戊○○前來見乙○○,使乙○○還要在毒品即將出貨之際仍要處理漁百財9號之退股事宜,亦難憑採。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戊○○有於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於110年5
月10日22時19分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後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至阿曼汽車旅館與丁○○、丙○○、乙○○等人會面,商談報酬及毒品出港事宜。
㈧戊○○有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李冠宏進行事實欄
一、㈡陸上運輸行為及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之價格為毛重每公斤75萬元、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宜:
⒈被告戊○○對其於110年5月14日13至15時許曾與同案被告丁○○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對話並不爭執(本院重訴7卷四第110頁),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八所示(警0000000000卷二第279至300頁),而自對話內容中可發現⑴丁○○說:「你後來有去拿嗎?」等語後,被告戊○○回以:「沒辦法靠近,怎麼拿?他們開專案耶。前一晚耶,都顧著。那臺車丟在「鹿港」的樣子。幹你娘,他們喔,他們好像叫『鴨尾仔』(台語,即李冠宏之綽號)去半途攔截,不知道有沒有成功,用轎車翻一些下來你聽懂,後來又要翻。」等語, 依渠 等對話內容可知陸上運輸之30袋毒品因為已遭員警追緝到彰化縣鹿港鎮,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叫李冠宏去取得毒品以免遭員警查扣,而該等對話內容也與李冠宏及不知情之林余姿於110年5月11日13時、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將本案毒品載運至彰化縣○○鎮○○巷000○00號租屋處藏匿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戊○○對於陸上運輸毒品之共犯及車輛行蹤知之甚稔,而運輸毒品暨係重罪,如非直接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或居於決策地位之主謀角色,不可能知悉此等細節,足見被告戊○○確實有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李冠宏進行陸上運輸行為;⑵被告戊○○復於對話中提到:「整臺車開去藏。我跟你講過,車先停路邊藏一陣子。拿去『工廠』去偷拆」等語,亦可知被告戊○○顯然已知悉陸上運輸之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RAV-5017號冷凍貨車以及負責指揮陸上運輸之丙○○所駕駛之YL-3116號自用小客車因為鹽埔漁港安檢所人員上前盤查立即駕車逃逸,且逃逸過程中遺漏1袋毒品,上開車輛已為警方追查之目標,因而指示將陸上運輸之車輛藏匿、湮滅;⑶被告戊○○於對話中提到:「處理一顆」、「硬…幹你娘先出1顆啦,現金啦」、「我的逗陣仔說要幫我攔下來。嘿啦,差不多4天,都OK都沒問題啦」等語,除了提到販賣安非他命之「硬」、「一顆」等暗語外,亦回應了前開被告戊○○稱「他們好像叫『鴨尾仔』去半途攔截」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處理一顆就是一公斤,就是先賣一公斤,被告戊○○自己叫人去處理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51頁),可知被告戊○○確認李冠宏藏匿毒品成功後,即欲尋覓毒品買家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以換取現金並擺脫員警查緝;⑷同案被告丁○○在對話中稱:「我這邊就是 董仔 還要扣船員」等語後,被告戊○○回以:「對啊,我就是在這邊,這幾天用好就過來找你就好了。他前兩天就是去『基隆』拖2粒啦。你聽懂嗎?這兩天差不多了啦,說剩另外而已。耶,我那天拿下來的時候,唉呦,超過10粒耶」等語,由丁○○所稱之「董仔」、「船員」明顯可知是指於110年5月11日因駕駛祥湧6號漁船運輸本案毒品而遭查獲之船長乙○○及其船員DAIMAN、IWANGUNAWAN、GALIHDWIPRADANA等人,就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是指要幫丙○○、乙○○、船員請律師等語可資佐證(本院重訴7卷三第52頁),而自被告戊○○之回話內容可發現對話內容中提到「2粒」、「10粒」之毒品暗語,並稱「這兩天差不多了啦」等語,是被告戊○○即欲出售毒品之另一理由應係為丙○○、乙○○、船員請律師以避免售乙○○等人指證而遭員警追緝;⑸被告戊○○於對話內容過程中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到:「妹仔,那個75,OK嗎?這樣喔?沒有咧。妳再跟他拜託一下。」,再對丁○○說:「75沒消息」等語,丁○○即回以:「這樣處理下去,我們就變OVER了」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戊○○提到「75」是指毒品價錢1公斤75萬元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54頁),可知被告戊○○就本案陸上運輸之毒品有價格決定權,故可於電話中交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毒品毛重每公斤75萬元之價格為其尋覓買家,惟該價格已相當接近運輸毒品支出之成本,有可能使本次運輸毒品入不敷出,丁○○因而回以「這樣處理下去,我們就變OVER了」等語;⑹丁○○於對話過程中提到:「整個屏東都說我啦,都說這攤我叫人家去載的啦」、「都吵到炸掉啦,到處風聲啊,因為大家都是『6號仔』」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6號仔」是指祥湧6號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54頁),由上開丁○○之對話可知其是在指丁○○參與祥湧6號運輸本案毒品一事,是丁○○顯然是認為被告戊○○為本案海上運輸毒品一事為共犯之一,方有可能於車上對被告戊○○談論此事;⑺被告戊○○於對話內容中提到:新興分局追車嘛。開會完去問啦,說**(小聲,不清楚),追去喪事場耶。昨晚去就是開專案,叫我不要回去,過去喪場那邊有沒有」等語,而從卷內證據可發現同案被告陳俊嘉於110年5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二第211至213頁)、同案被告涂宏德於110年5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二第97至103頁)、同案被告乙○○之外甥女 謝素昧 於110年6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扣押而有該局扣押筆錄1份(警0000000000卷一第85至89頁),可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亦是共同偵辦本案運輸毒品專案之警察機關之一,被告戊○○若未與陸上運輸毒品之共犯有所聯繫,不可能連偵辦本案毒品之警察機關都知之甚稔;㈧被告戊○○於對話過程中復提到:「鴨尾仔,因為我坐在那邊有聽到,說他到底…承整塊下來」、「因為那些『鴨尾仔』都是去承的嘛,他就幹譙啊,是誰主意那些囝仔,那些猴囝仔連機車都不太會騎還叫他去」等語,且被告戊○○於審理時已自承「鴨尾仔」即是指同案共犯李冠宏之綽號(本院重訴7卷四第111頁),可知被告戊○○與李冠宏有所接觸,且因陸上運輸毒品之丙○○、洪凱祥、粘元榤等人已經為警方鎖定,李冠宏說要出來承擔刑責,因而對洩漏陸上運輸毒品行蹤之其他共犯有所抱怨。
⒉被告戊○○固然辯稱其係為了可以拿回投資的120萬元,受丁○○
委託去找李冠宏,但是沒有找到,只聽聞有人在談論本案於110年5月11日遭警方查獲之消息,於111年5月14日在車上轉達此事予丁○○時有所膨脹、不知悉祥湧6號的存在云云。然查:①被告戊○○若已知悉丁○○、丙○○、乙○○等人因運輸毒品遭員警追查一事,為何還敢與丁○○見面而不擔心自己遭人誤會涉案?縱然120萬元並非小數目之投資金額,然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此敏感時刻仍與丁○○見面顯然並不合理;②且被告戊○○若只是擔心被告丁○○涉案逃逸而損失投資之金錢,其已聽聞有人談論乙○○遭查獲運毒之消息,大可主動通報員警告知丁○○行蹤,協助員警逮捕被告丁○○,無須繼續與丁○○相約見面、周旋;③又丁○○若真認被告戊○○未涉及運輸毒品案件,為何要在此時處理120萬元之退股事宜,甚至拜託被告戊○○尋找李冠宏而不擔心被告戊○○向員警舉報李冠宏及丁○○?依被告戊○○之辯詞,丁○○之請託只會暴露自己遭員警查緝之風險,亦有違人性;④再者,被告戊○○於對話過程中提到的「那臺車丟在『鹿港』的樣子」、「他們好像叫『鴨尾仔』去半途攔截」、「新興分局追車」、「追去喪事場」、「昨晚去就是開專案」等涉及陸上運輸毒品之過程及員警查緝運輸毒品細節之內容,甚難想像被告戊○○既未涉案卻可聽人轉述而清楚知悉,另被告戊○○若只是對丁○○虛應配合以求退還120萬元,亦無必要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表示出售毒品之價格再回話予丁○○;⑤此外,丁○○於對話過程中已明確提到「6號仔」即祥湧6號,被告戊○○若對祥湧6號參與運毒不知情,為何未表示困惑或質疑,反而仍繼續回話,被告戊○○之行為與其辯詞顯有未合;⑥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於審理時辯稱:伊有很多事情都是從喪事場上聽到的,李冠宏確實跟他的小弟交代要被告戊○○回去跟丁○○講這件事情他會處理等語(本院重訴7卷四第124頁),被告既稱未見到李冠宏,又稱李冠宏跟他的小弟交代要被告戊○○回去跟丁○○講這件事,姑且不論被告前後辯詞是否一致,丁○○為何要委託被告戊○○與李冠宏之小弟接洽,之後再與被告戊○○見面,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確認李冠宏之行蹤,而非以更加隱匿之方式逕予李冠宏聯繫,以免消息在傳遞過程中有所走漏或出現誤差?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戊○○之辯詞充滿諸多疑點,實難採信。⒊綜上,本院認為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李冠宏進行事實欄一、㈡陸上運輸行為及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之價格、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宜,是被告戊○○除了就海上運輸毒品提供資金及與丁○○、丙○○、乙○○等人謀議細節外,就陸上運輸毒品亦係居於謀議與決策之關鍵角色,足認其亦亦有參與陸上運輸毒品犯行。
㈨被告戊○○有前述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事項,基於主導地位,
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惟毒品種類並未事先確定是第二級毒品,只能認定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有上開向丁○○、丙○○、乙○○提議運
輸毒品及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⒈⑴至⑸所示各次提供丙○○、乙○○資金之行為、於110年4月28日乙○○駕駛祥湧6號漁船前某日,將記載有毒品數量及走私毒品海上經緯度之紙條裝入紅包袋中,透過丁○○、丙○○2人轉交給乙○○,使乙○○得以遂行其走私毒品事宜之行為、於110年5月10日22時19分祥湧6號漁船運輸毒品於駛入屏東縣東港安檢所申報進港後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至阿曼汽車旅館與丁○○、丙○○、乙○○等人會面,與乙○○商談報酬及毒品出港事宜之行為、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李冠宏進行事實欄一、㈡陸上運輸行為及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之毒品之價格每公斤75萬元、運輸毒品車輛如何滅跡等事宜之行為,足認被告戊○○明知其出資運輸進來之物品係管制禁止臺灣之毒品,仍意欲將本案毒品私運進口,因而大費周章從事上開行為,其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惟查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載的東西是愷他命,被告
戊○○、丁○○、乙○○等人都有講過要載愷他命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294頁),證人丁○○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要載什麼都寫在紅包袋裡面,沒有當面講,當面只有講到要載K仔(即愷他命)等語(本院重訴7卷三第34頁),與本案實際查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所不符,縱然被告戊○○曾於110年5月1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撥打電話時提到「硬」、「一顆」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惟此可能是被告戊○○係在陸上運輸毒品過程結束後、拆封毒品包裝時始發現運輸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在撥打電話時提到。是本院認為既無法排除被告戊○○主觀上僅知悉運輸來台的物品是毒品,至於運輸來台的毒品種類究竟係愷他命或是甲基安非他命其並不在意此一可能性。則本案在無確切之證據可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明知運輸來台的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㈩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
甲○○、證人 黃凱鴻 到庭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本院重訴7卷三第14頁;本院重訴7卷四第45頁),惟查:
⒈證人乙○○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審理期間併予延長羈押。然而證人乙○○於延長羈押期間罹患上腸胃道出血、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等疾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加護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停止羈押裁定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重訴7卷四第19至25頁),可知其病情嚴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復於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24日電話詢問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認證人乙○○何時可出院,均經該院回覆:無法預計何時可出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本院重訴7卷四第27、141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審理
傳票、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重訴7卷二第260之1頁;本院重訴7卷三第265頁;本院重訴7卷四第251至260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證人黃凱鴻雖經辯護人主張聲請傳喚以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丙○○於111年6月6日在囚車上有串供之情事,然而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其製作時間均早於111年6月6日,且渠等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經本院認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未有111年6月6日後即大幅翻異渠等證詞之情事,自難認有串供變更證詞之情形,是證人黃凱鴻縱使於案發時在囚車上聽聞丁○○、丙○○之談話內容,本院認為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續的共同正犯,乃指某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完畢以前,另一人於中途加入實行之意,凡屬繼續犯,在他人犯罪繼續中而加入犯罪者,因其加入實行之犯行,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始參加之人無異,自應共負相同之罪責。另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本案祥湧6號駛至北緯19度30分、東經118度0分(距離東沙島東南方90浬處)處,向不明船舶接駁裝有毒品之麻布袋38袋至祥湧6號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祥湧6號接運毒品之海域,顯已為我國領海範圍外之海域,而祥湧6號將毒品自領海外運輸至鹽埔漁港時,被告戊○○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戊○○以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而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審理範圍: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被告戊○○聯繫陸上運輸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與李冠宏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此部分之行為,固然未於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然此部分行為之證據資料既存於本院卷證內,且該行為為被告戊○○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一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調查,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①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為雲林縣議員(警00000000
00卷二第429頁),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第5款規定,縣議會職權包含議決縣規章、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等事項,是被告戊○○自身工作包含雲林縣規章、組織自治條例之制定,對於法規範之熟悉程度遠較沒有機會參與制定規章與自治條例之一般人為高,且縣議員係代表縣民之民意代表,其工作涉及眾人之事,本應以人民之福祉為依歸,竟貪圖運輸毒品之私利,反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此一嚴重侵害國民身體健康之犯行,嚴重背離選民之期待;②且被告戊○○自身有正當工作,不須為生計鋌而走險,然依前開毒品數量之說明,本案毒品總重量合計約毛重470公斤,總純質淨重約為371公斤,再以被告戊○○於電話中商談之毒品欲售價格每公斤75萬元計算,於黑市之總出售金額可達3億5,250萬元,數量甚多且價格甚高,故被告戊○○光是本案投資祥湧6號、投資及修繕、補給漁百財9號、給予乙○○運輸毒品資金相加即已達1,700萬元(計算式:400+180+400+720=1700),可知本案運輸毒品實乃暴利行為,被告戊○○始在評估需付出如此龐大之資金後仍甘冒重罪,運輸本案毒品,其犯罪之動機實應非難;③並審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2編號1之毒品總原始淨重為199,702公克已近200公斤(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其餘毒品均未扣案,是本案目前尚有毛重270公斤之毒品(計算式:470-200=270)流入臺灣四處,被告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可謂甚鉅;④且其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中負責提供資金、決定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海上經緯度、聯繫陸上運輸毒品共犯、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之主謀地位,在犯罪結構中居於指揮、領導之關鍵性角色,且分工謀劃縝密,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堪認為整體共犯中最高之人;⑤又被告戊○○到案至今始終否認犯行,將運輸毒品之責任推給其他共犯丁○○、丙○○、乙○○等人,甚至在其行車紀錄器對話中還交代湮滅陸上運輸毒品用之車輛,增加員警查緝之困難,逃避其應面對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惡劣;⑥另審酌被告戊○○前於103年間有妨害公務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重訴7卷一第29至31頁),素行難認良好;⑦惟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⑧及其自述:已婚,有4子,1子成年3子未成年、案發時擔任議員,月收入十幾萬,名下有汽車、家中有小孩、父母、身心障礙之弟弟要撫養、專科畢業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本院重訴7卷四第119頁)為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上開量刑加重、減輕因子。是本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另起訴書就本案量刑意見表示:被告戊○○販賣毒品之獲利甚
鉅已如前述,綜上,請對被告戊○○量處無期徒刑,併科1500萬元罰金,以儆效尤等語,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戊○○之犯行另主張:本案未查扣之毒品流入市面,將衍生難以想像之販毒、施用毒品或相關犯罪,對社會治安衝擊至鉅,請求併科罰金1,500萬元等語(本院重訴7卷四第128頁),惟本院業已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且本案雖有大量毒品流入臺灣而未經查扣,然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金錢利益之證據,亦未指出如何調查被告戊○○因此而獲利,則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戊○○有販賣毒品獲利甚鉅之情事。故認對被告戊○○量處無期徒刑,毋庸併科罰金以足評價其犯行,檢察官就併科罰金之量刑主張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合併鑑定過程及結果:原始重量199,702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二第37至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戊○○出資後由同案被告乙○○所運輸入境、同案被告陳俊嘉陸上運輸、藏匿,且被告戊○○對本案毒品復有決定欲售價格之權利,足認其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具所有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該毒品如何予以沒收銷毀,乃屬執行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固然均未就毒品因滅失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銷燬時得否追徵其價額有明文規定,然毒品如同時兼具犯罪所得之性質,自得於滅失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銷燬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自國外走私入境之運輸毒品行為,此一違法行為之目的即係為取得毒品,故行為人因此運輸行為所取得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中之違法行為所得,而有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戊○○運輸之本案毒品尚有毛重270公斤未經扣案,業經
本院說明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本案毒品既為被告戊○○出資所運輸來台,則上開毛重270公斤毒品足認為其所有物,且揆諸前開說明,亦屬於被告戊○○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衡情該等毒品於運輸過程中已交付A部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B部分其中11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毛重270公斤之一部分業已流入臺灣四處,其餘部分亦不知去向,而上開毛重270公斤毒品至今已一年有餘而未遭員警查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銷毀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從而,就被告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70公斤,以前開本院所認定之毒品成本每公斤75萬元計算,在其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價額2億0,250萬元(計算式:270*75萬元=2億0,250萬元)。至追加起訴意旨聲請對被告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追徵毒品出售後之金額3億7,500萬元,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案毒品流入臺灣之數量約為500公斤為計算基礎,而本院前業已就本案之毒品數量進行說明,公訴意旨之毒品計算方式為本院所不採,故僅就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追徵之價額2億0,2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
⒈刑法所規定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祥湧6號漁船1艘為同案被告
丙○○及不知情之 陸強輝林陸月英 等人所共有,被告戊○○因本案運輸毒品而向同案被告 陳耀畫 購買祥湧6號1/5應有部份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丁○○、丙○○證述明確,並有共同合股同意書、放棄股權同意書(本院重訴16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查。而祥湧6號既係實際用於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再衡諸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且本次航程均無漁獲,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一份可參(警0000000000卷一第373至380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載有「無漁獲,因船長不適故返航」),該船顯係專供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現之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有共同處分權之被告戊○○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就附表二編號2之紙箱3箱,雖裝載本案毒品,然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余姿、陳佑維均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同案被告戊○○、丁○○、乙○○、丙○○、陳俊嘉、涂宏德、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李冠宏、黃冠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海上運輸部分:詳參前開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內容。因
追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林余姿、陳佑維等人參與海上運輸毒品之行為內容,且事實欄一、㈠海上運輸部分內容除更正部分之內容外,餘均與追加起訴書一、㈠海上運輸部分內容大致相同,為節省篇幅,茲不在此贅述。
㈡陸上運輸部分:⒈被告陳佑維與不知情之 楊濬寧 於110年4月25日,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大中小租賃車行,由楊濬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隨後即將該輛小貨車停放於該租車行附近之停車格,停妥後隨即返回彰化縣。被告陳佑維與同案被告粘元榤先於110年4月27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樓之6東意大樓租屋處討論租車事宜,又於110年4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與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在上址討論租車與其往屏東縣東港鎮接駁毒品計畫,謀定後同案被告粘元榤先出面出車,南下接駁本案毒品。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到達高雄市之汽車旅館後,同案被告洪凱祥再至高雄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惟該輛小貨車因車體過大無法駛入東港碼頭加冰廠而未作為運輸毒品使用。
⒉於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52分許,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東港港區,同案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溝通後,由不知情之3名印尼籍勞工先將船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搬運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待搬運完成後,同案被告丙○○、丁○○再駕車離開港區。⒊祥湧6號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離開原停靠位
置,移動到製冰場附近停靠完成後,即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由同案被告洪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冠廷靠近港邊,同案被告洪凱祥與丙○○在港邊接洽碰頭後,駕車靠近祥湧6號,開始接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16袋上車,同案被告丙○○則係在旁指揮,待搬運完畢後即先行駛離漁港,並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三路前將麻布袋搬上由同案被告粘元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又於同日9時23分許,由同案被告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凱祥再次駛回漁港,繼續接駁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上車,惟於接駁完11袋後,因安檢所人員上前盤查而逃逸,並掉落麻布袋1袋於地上(僅載運10袋離去),經送驗後,內容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至祥湧6號漁船搜索後,於漁船駕駛台下冷凍艙內扣得7袋麻布袋,共計扣得8袋麻布袋,內有170包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⒋嗣後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自東港漁港離開後即行駛國道1號北上,於彰化埔鹽下交流道後與同案被告粘元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輛會合,3人並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橋旁與同案被告陳俊嘉、涂宏德會合,將26袋毒品搬到陳俊嘉乘坐涂宏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同案被告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於110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455巷3弄與鹿草路2段559巷路口暫時停靠。同案被告李冠宏、被告林余姿分別駕駛同案被告涂宏德日前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取走9~10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取走6~7袋)車輛前往該址轉運毒品(同案被告李冠宏與被告林余姿第一趟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取走約15~17袋毒品),運送至彰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藏放;又於110年5月11日13時2分許,被告林余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李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同行,第二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同案被告李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從同案被告涂宏德與陳俊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上轉載9袋毒品返回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藏匿後,同案被告陳俊嘉換搭被告林余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林余姿一同返回毒品藏匿處,同案被告涂宏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前往租車行還車。⒌後同案被告陳俊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
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被告陳佑維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鑰匙後,於110年5月1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前停車場(下稱文武廟停車場)前往臺中市,復於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場,末於110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案被告陳俊嘉再將分裝好之部分毒品三箱(31.97公斤)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候車廂藏放。嗣經警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陳俊嘉、涂宏德,並經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97公斤。
⒍同案被告陳俊嘉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約11袋(每袋約15至20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載運到國道三號新竹關西交流道下方,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將毒品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貨後立即駕車返回臺中。
⒎因認被告林余姿、陳佑維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被告林余姿部分(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余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余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涉案車輛GPS軌跡圖及監視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為主要證據。
二、訊據被告 林余姿固 坦承有於110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駕駛同案被告涂宏德日前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載運9~10袋本案毒品,運送至彰化縣○○鎮○○巷000○00號藏放;又於110年5月11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李冠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同行,第二趟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溝寥圳路、田洋巷及詔安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俊嘉一同返回上開毒品藏匿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只搬了一、兩袋,伊長期受到同案被告即伊先生李冠宏暴力威脅,於110年4月30日離家出走,去台中找姊姊,直到案發當天伊要帶小孩去醫院打疫苗,同案被告李冠宏叫伊幫忙開車載賭博用具,他說他賭場找好了, 伊剛 被打完不敢說話,同案被告李冠宏就給伊1把鑰匙,叫伊開車跟著他,伊就開車跟著他繞,繞道一處地方伊停下,看到同案被告陳俊嘉和一位先生搬運東西,同案被告李冠宏叫伊要不要幫忙搬,伊下車搬了一兩袋,太重了伊就回車上等,同案被告李冠宏叫伊到一處民宅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李冠宏又叫伊跟著他繞到另外一個地方,他下車告訴伊說等一下載同案被告陳俊嘉就好,沒多久同案被告陳俊嘉跟那一位先生又來上伊的車到同一處民宅,伊進去上完廁所出來,同案被告李冠宏載伊回家,伊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毒品而非賭具,伊不知情袋子裡的是什麼東西,主觀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語(本院重訴16卷一第130至133頁)
三、經查:㈠被告林余姿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均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林余姿客觀上雖有搬起及載運本案毒品之行為,
此為被告林余姿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俊嘉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重訴16卷二第109至140頁)、證人涂宏德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重訴16卷二第140至160頁)及附件0-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警0000000000卷第113至136頁)、GOOGLE地圖(本院重訴16卷一第20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檔案名稱:1_04_R_崙尾巷民宅監視器(林余姿李冠宏陳俊嘉).AVI)勘驗筆錄(本院重訴16卷二第103至10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然自上開證據可發現被告林余姿搬起及載運本案毒品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余姿之行為客觀上即與私運管制物品罪構成要件有別,合先敘明。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林余姿已預見其所搬起及載運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本案根據上開附件0-0-0000000-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
軌跡路徑影像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檔案名稱:1_04_R_崙尾巷民宅監視器(林余姿李冠宏陳俊嘉).AVI)勘驗筆錄固然可發現被告林余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李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同行至彰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但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林余姿實際搬運毒品或與本案其他共犯交談之過程。又陸上運輸之毒品30袋其中3袋業已分裝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其餘27袋則未扣案,故為確認裝有本案毒品之袋裝外觀,本院前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下稱第五岸巡隊)說明裝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之袋子包裝為何,經該隊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於現場查扣毒品外觀包裝自最外層依序拆解為綠色帆布漁具袋→麻布袋→分裝小包之透明膠膜→複寫紙→透明真空袋→觀音王等字樣之茶葉包裝毒品等語(本院重訴16卷一第335頁),並提供模擬如裝有附表一編號1毒品之袋子,經本院拍照存證附卷(本院重訴16卷一第183至201頁),是依第五岸巡隊之說明可知本案毒品為免外觀暴露而遭查扣,毒品外經過多層包裝,無法輕易發現袋裝內容物為何。故被告林余姿是否可預見其所搬起及載運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需以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5月1
1日搬運本案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均係同案被告李冠宏要求伊租車,當時的毒品包裝全部外面都是綠色帆布袋,第一趟伊跟涂宏德都有搬毒品,被告林余姿有搬一袋,但好像太重就沒搬了,提不太起來,被告林余姿把毒品一袋搬到後車箱,這些東西搬起來沒有聲音,袋子上濕濕的且有魚腥味,幾乎每袋都濕濕的,搬運過程中沒有人講話,伊不知道被告林余姿為何會在現場搬東西,整個搬運過程中是同案被告李冠宏發號施令,李冠宏對伊說第一趟載不完再運第二趟,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李冠宏有跟被告林余姿講到話,第二趟把剩下的都搬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搬完後同案被告李冠宏叫伊坐被告林余姿的車,上車後過去彰化縣○○鎮○○巷000○00號房屋,被告林余姿進去房屋大概10分鐘,伊沒進去房屋裡,沒看到同案被告李冠宏、被告林余姿在裡面做什麼,之後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離開,伊看到毒品最外層的袋子是帆布袋,然後是米袋或麻布袋材質,麻布袋剪開就是毒品,之前警詢筆錄伊提到被告林余姿在車上問伊這次要賭什麼,她只有講這句話,伊聽不懂他在說什麼就沒有回答等語(本院重訴16卷二第109至1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偵查中另證述:伊當時是直接搬麻布袋上車,沒有當場分裝,被告林余姿沒有跟伊說什麼,同案被告李冠宏搬毒品當天才跟伊說這是毒品,租車的時候只有跟伊說需要租車,當時伊還不知道是要搬毒品等語(偵8751卷第115至123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林余姿在搬運毒品過程中均未直接目睹毒品外觀,毒品外有麻布袋及綠色帆布袋包裝阻隔,且麻布袋上潮濕有魚腥味,足以掩蓋毒品本身氣味,故以視覺、嗅覺均無法立即判斷麻布袋內之物品是否即為毒品,又證人陳俊嘉證述搬運過程中僅有同案被告李冠宏對其發號施令,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李冠宏對被告林余姿講到話,現場其他共犯也沒有人說話,難以證明被告林余姿可自其他共犯口中得知麻布袋內之內容物為何,且被告林余姿在場時,其他共犯僅有搬運麻布袋之行為,並未拆封麻布袋而取出毒品,是被告林余姿亦無機會見到毒品本身,故依被告林余姿於案發當時所獲得之資訊,難以令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是否可得而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另證人陳俊嘉復證述被告林余姿當天問陳俊嘉這次要賭什麼等語,更與被告林余姿辯稱其以為當天載運的是賭博用具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未能預見搬起及載運的物品是毒品等與並非無稽。
⒊又證人涂宏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天接手本
案毒品時看到20幾袋毒品,其中有十幾到20袋為帆布袋包裝(如本院拍照存證之照片),另外不到10袋為麻布袋包裝,被告林余姿在現場有開車,也有在現場搬2、3袋,搬的當下伊沒有打開帆布袋,同案被告李冠宏在現場只是說快一點搬上車,搬的過程中這些帆布袋很重,有海鮮的腥臭味,犯布袋外觀稍微有長方體的形狀等語(本院重訴16卷二第140至160頁),依證人涂宏德之證述內容,毒品均放在麻布袋或帆布袋內,並未顯露其外觀,且袋子散發出魚腥味,現場除李冠宏說快一點搬上車外,無人透漏袋子內是毒品,亦無從令本院認定被告林余姿當天可自現場所得之資訊判斷搬運的帆布袋及麻布袋內裝有毒品,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林余姿主觀上已預見搬起及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之證據。
⒋再者,被告林余姿與同案被告李冠宏雖為夫妻,然運輸毒品
乃是重罪,為免連累被告林余姿及走漏運輸毒品之消息,被告李冠宏拒絕透漏運輸毒品一事而對被告林余姿佯稱所搬運之物品為賭博用具等語,並非難以想像之情節,自不能以渠等之夫妻關係逕行推論同案被告李冠宏確有告知被告林余姿搬起及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何況同案被告李冠宏與被告林余姿相處並不和睦,同案被告李冠宏甫於110年4月30日實施家庭暴力,毆打被告林余姿,致被告林余姿受有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社工人員通報家庭暴力,有被告林余姿之受傷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家暴通報證明書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重訴16卷一第89至93頁;本院重訴16卷三第257頁),同案被告李冠宏甚至曾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被告林余姿出言:「真的可以不用回來了!就算回來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真的!幹」、「再給我一句試試」、「照樣打你」等語(本院重訴16卷一第101頁),足見同案被告李冠宏在與被告林余姿之夫妻關係中居於強勢之主導地位,被告林余姿如有不合同案被告李冠宏意思之行為即有可能遭同案被告李冠宏打罵。故同案被告李冠宏自得以該強勢地位指示被告林余姿運輸本案裝有毒品之麻布袋或帆布袋而不多加解釋,也就是說同案被告李冠宏縱不告知被告林余姿本次運輸之目的為何,也能藉由其地位得到被告林余姿妥適之協助,與其他兩位協助搬運者陳俊嘉、涂宏德基於利益或交情而協助搬運之情形尚有不同。
⒌毒品並非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運輸毒品行為更是距離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甚為遙遠,如果無相關接觸毒品經驗或訓練,尚難認為可以預見毒品擴散之模式。本案被告林余姿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警0000000000卷第37頁),且被告林余姿無任何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重訴16卷一第23至24頁)。自該等情形觀之,即使被告林余姿受同案被告李冠宏指示15至17袋不明物品,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亦難直接推認被告林余姿已預見搬運物可能為毒品,又同案被告李冠宏並無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同案被告李冠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重訴16卷三第255頁),即使被告林余姿自承同案被告李冠宏於109年間有碰過毒品,中間就戒掉了等語(本院重訴16卷三第235頁),惟距離案發時間已至少4個月以上,時間非近,且施用毒品行為僅需要少量毒品,並無搬運大量毒品之必要,故被告林余姿看到包裝不明知大量物品,是否可與毒品產生連結而有所預見,實非無疑。
⒍被告林余姿雖供述同案被告李冠宏於案發當時沒有工作,收
入是自賭博而來等語(本院重訴16卷三第241頁),然而縱認同案被告李冠宏無正當工作、收入來源不明,亦無從以此逕行推論同案被告李冠宏與運輸毒品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自無法單純以被告林余姿為同案被告李冠宏之配偶,就認為被告林余姿可以預見同案李冠宏運輸毒品。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然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之證述提到本
案搬運之毒品數量甚多、沉重且有腥味,另外他們又在偏僻的地方搬運等語,可推斷出搬運之物品為毒品,且將裝有相同容量之毒品與麻將相較之下,麻將的重量比毒品重非常多,當庭要求被告林余姿抬、抱,完全無法搬起,抱起來之內容物樣貌之觸感也完全不同,完全不可能誤以為內容誤為麻將等賭博用具,且經檢察官當庭將裝有麻將之麻布袋往地上放後,所發出之聲響也和裝有毒品之麻布袋完全不同,而認被告林余姿辯稱以為內容物為賭博用具顯不可採云云。然公訴意旨所述搬運過程中可疑之處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縱然同案被告陳俊嘉以其自身經驗可憑藉上開線索得知麻布袋之內容物為毒品,然一般人憑藉上開資訊,至多僅可認為搬起及運輸之過程可疑,尚難憑此推論出麻布袋之內容物極有可能就是毒品而可知悉其所犯罪嫌,甚至無法從上開資訊推論出其目前所參與的犯罪階段為何(例如預備、著手或既遂)。是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為本院所不採。⒏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林余姿已預見搬運物品可能為毒品。
㈢追加起訴意旨另指稱:①運輸毒品是重罪且手法細膩小心,豈
有可能臨時叫一個不知情的人來參與過程,萬一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露出破綻,豈非功虧一簣;②根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家暴原因,顯與證人 林芸安 於審理實具結證述之原因不符,證人林芸安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林余姿與同案被告李冠宏並無大筆收入卻有能力駕駛保時捷名車,事發後亦有管道可以與同案被告李冠宏連絡,後來被檢察官調查時,卻未在一開始就說出與同案被告李冠宏連絡之手機,顯見被告林余姿仍有掩護同案被告李冠宏之情,不像是長期受家暴之婦女;③證人陳俊嘉最後一次警詢筆錄始證稱被告林余姿有對其說這次要賭什麼等語,但證人陳俊嘉先前做過很多次警詢偵訊筆錄從未提過此點,顯係臨訟杜撰,為幫助被告林余姿開脫之詞等語,惟查:
⒈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李冠宏得以其在家庭中之強勢地位指示被
告林余姿運輸本案裝有毒品之麻布袋或帆布袋而不多加解釋以如上所述,對於同案被告李冠宏而言,被告林余姿縱然不知情,仍會依渠等先前之相處模式,按照同案被告李冠宏之指示配合行事,相較於完全不知情之陌生人,被告林余姿之配合程度較高,露出破綻可能性自然較完全不知情之陌生人為低,故同案被告李冠宏要求被告林余姿搬起及運輸毒品並非顯不合理之事。
⒉本院認定被告林余姿曾受同案被告李冠宏家庭暴力之理由業
已說明如上,縱與證人林芸安於審理實具結證述之家暴原因不同,然至多僅可認證人林芸安之證詞憑信性不高,尚難令本院認定被告林余姿未受同案被告李冠宏實施家庭暴力。且家庭暴力之受虐婦女因為親情羈絆、經濟壓力、外界眼光等原因而隱忍實施家庭暴力之配偶或家人,在社會上時有所聞,故縱然被告林余姿有事後掩護同案被告李冠宏之行為,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林余姿未長期受同案被告李冠宏實施家庭暴力。
⒊證人陳俊嘉未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證稱被告林余姿有對
其說這次要賭什麼等語之原因有許多,除可能是為幫助被告林余姿開脫,亦有可能係因員警詢問之方式或證人陳俊嘉當時的精神狀況不同而未能回答案發當時被告林余姿與同案被告陳俊嘉談論之內容。況證人陳俊嘉之證述已無法令本院認定被告林余姿主觀上是否可得而知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業已說明如上,縱證人陳俊未為上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之判斷,併予敘明。
㈣公訴檢察官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呂承軒(現職行政院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東港安檢所)、 張宏遠 (現職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杣福安檢所)以證明當時毒品包裝情形及搬運經過(本院重訴16卷二第91頁),惟查:第五岸巡隊既以職務報告回覆裝有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之袋子包裝為何,並提供模擬如裝有附表一編號1毒品之袋子,經本院拍照存證附卷,以足證明公訴檢察官所指之待證事實。故上開2位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林余姿在客觀上固然有搬起毒品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車載運毒品之行為,惟該行為客觀上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被告林余姿主觀上難認其可預見搬運物品可能為毒品,自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林余姿除上開行為外,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其他階段行為,故本院認不得對被告林余姿以上開二罪名之刑責相繩。
伍、被告陳佑維部分(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佑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佑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凱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元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分析、時序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東意大樓電梯監視器擷圖、文武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租車紀錄表、出車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證據。
二、訊據被告 陳佑維固 坦承於110年4月25日經同案被告陳俊嘉告知要進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有於110年4月25日日與不知情之楊濬寧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楊濬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隨後即將該輛小貨車停放於該租車行附近之停車格,停妥後隨即返回彰化縣。同案被告陳俊嘉只叫伊幫忙租車,沒有討論要負責什麼,4月29日至30日凌晨,這段期間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到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樓之6租屋處,沒有跟伊討論去屏東接駁毒品的計畫,同案被告粘元榤問伊哪裡有在租車,問伊有無辦法租,伊跟他說伊沒有駕照沒辦法租,伊沒有跟同案被告粘元榤說去台中租一台轎車,伊當天有拿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鑰匙、車停地點的紙條及2支手機給洪凱祥。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前停車場前往臺中市找一名叫 凡凡 的女性友人,當時看車上是沒有毒品的等語(本院重訴9卷一第106頁;本院重訴9卷二第107至113頁;偵8752卷第329至330頁)。
三、經查:㈠被告陳佑維委由不知情之楊濬寧於110年4月25日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小貨車後交由同案被告洪凱祥使用,並未用於本案運輸毒品:
查被告陳佑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承:伊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9日有至高雄市○○區○○○路0○0號號大中小租賃車行由楊濬寧為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同案被告 陳濬 說這台車是要用來載運毒品的,鑰匙伊在租車後過幾天就交給同案被告洪凱祥保管,租好之後放在租車行附近的婦產科對面停車格等語(偵8752卷第305至316、329至33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凱祥於偵查中證述:110年4月30日前幾天,被告陳佑維拿一支手機給伊,伊南下時是用這支手機導航的,被告陳佑維跟伊說去高雄牽車,且有交一支車鑰匙給伊,110年4月30日去東意大樓那天被告陳佑維交給伊一個紙條,裡面有地址,叫伊去那個地方牽車,是一台冷凍車,這台車伊有開去東港測試可不可以停近製冰廠,但是停不進去,伊跟同案被告黃冠智說車停不進去,他叫伊在去高雄租另一輛,後來就沒用到這台冷凍貨車等語(偵8752卷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元榤亦證述:110年4月30日伊與洪凱祥、郭冠廷到東港一間汽車旅館住,之後洪凱祥說他要去牽車,他就自己去了,車子簽回來之後他將車子停在汽車旅館附近,後來洪凱祥、郭冠廷去碼頭試車,試完之後他們說車太大了,就叫伊租小台一點,洪凱祥就叫伊開車去高雄還,在同一家租車行另外再租一台小台的等語(偵8752卷第295至297頁),與被告陳佑維之供述相符,可證明被告陳佑維為實現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曾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楊濬寧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將小貨車交由同案被告洪凱祥等人使用,然該小貨車嗣後因為無法停進製冰廠,未載運本案毒品即由粘元榤退租,該小貨車顯然未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陳佑維租賃該車之時間為110年4月25日至5月9日,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租車記錄表、楊濬寧之證件、車輛照片及出車紀錄1份可查(偵8752卷第317至323頁),而本案陸上運輸毒品之共犯丙○○、洪凱祥、郭冠廷等人係於110年5月11日始實施陸上運輸毒品行為,被告租賃該車期間,本案之陸上運輸毒品行為根本尚未發生,故被告陳佑維上開行為不僅未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甚至對本案運輸毒品毫無助益,難認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行為分擔。
㈡被告陳佑維於110年5月1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前停車場前往臺中市,復於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場之行為,客觀上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或幫助行為:
⒈查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當時車上並無毒品,伊把車鑰匙交給李冠宏,後來是李冠宏交給伊車鑰匙,並跟伊說車子停在文武廟停車場,伊就把毒品搬去這台白色自小客車上,在這當中伊都沒有跟被告陳佑維連絡,同案被告李冠宏沒有說他有叫被告陳佑維去開車,伊去放毒品之前車上是空的,把毒品裝到白色自小客車上都是伊個人做的等語(本院重訴9卷二第41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嘉於偵查中亦證述:一開始是伊和涂宏德把車停在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停好後車鑰匙就交給李冠宏,後來伊找李冠宏拿車鑰匙,他說車子停在文武廟,那天晚上伊從福斯車上三箱東西上車等語(偵8752卷第95至96頁),與其餘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由證人陳俊嘉之證述內容可知,陳俊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釣蝦場後方籃球場後,有一不明人士將該車駛至文武廟停車場,之後陳俊嘉始將分裝好之部分毒品三箱搬運上該車後車廂藏放。另自文武廟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亦可發現陳俊嘉於110年05月14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輛接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後使用感應式鑰匙解鎖該車並開啟後車廂,並搬運3箱物品至該車後車廂,與證人陳俊嘉所述內容相符,足以證明於110年05月14日19時31分前,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內並無毒品。
⒉又被告陳佑維於110年5月13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文武廟前停車場前往臺中市,復於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場等情,固然有該車車行軌跡及時序表1份(警0000000000卷第153至163頁)附卷可稽,惟承上所述,於110年05月14日19時31分前,該車車內並無毒品,尚未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陳佑維駕駛一台未裝有毒品之汽車前往臺中市後約2小時復折返回原地點之行為,實難令本院認該駕車行為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究竟有何關聯性,則認該行為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亦未見對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助益,自亦難認係上開二罪之幫助行為。㈢被告陳佑維與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參與討論之
行為,難認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同謀共同正犯:
⒈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佑維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
與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人在東意大樓租屋處會面等情,為被告陳佑維所不爭執,且有東意大樓蒐證照片、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份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9至104、第175至183頁)。然證人粘元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10年4月底有去東意大樓3次,前2次是伊自己去的,因為之前在路上遇到被告陳佑維,他開的車好像是租的,所以伊才覺得他知道租車的事情,所以伊才想說去問他,110年4月29日當天是洪凱祥叫伊去的,當天伊沒有跟被告陳佑維討論租車的事情,也沒有討論租車要做什麼事情等語(偵8752卷第295至297頁),證人洪凱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黃冠智於110年4月初找伊幫忙運毒,伊於110年4月29日那天是要去討論租車的事情,黃冠智跟伊說下去之後再用電話聯絡,被告陳佑維有在場,但是沒有指示,也沒有跟渠等討論事情,被告陳佑維沒有跟伊討論載東西的事情等語(偵8752卷第75至77),由上開2位證人證述均難以證明被告陳佑維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有與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人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之計畫,至多僅討論到可以去何處租車之事情,然依證人粘元榤之證詞,其並未向被告陳佑維提到租車要做什麼事情,則縱使被告陳佑維告知粘元榤租車之地點,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陳佑維知 悉渠 等租車之目的是為了運輸毒品,則被告陳佑維當天僅與粘元榤討論租車,未與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等人討論何時至何地載運毒品、載運何種毒品、載運後應送往何處藏匿、應向何上游共犯聯繫等細節,難認其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犯罪之謀議。
⒊又依被告陳佑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凱祥之證述固然
可證被告陳佑維知悉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是要作為載運毒品之用,且被告陳佑維於110年4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有交付該車鑰匙、車停地點的紙條及手機給洪凱祥,然被告陳佑維承租該車給洪凱祥使用之行為不僅未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甚至對本案運輸毒品毫無助益,故當日被告陳佑維與在場之共犯縱使謀議要以上開小貨車載運毒品, 難渠 等謀議之事項既未實施,仍難以認定被告陳佑維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謀議而成立同謀共同正犯。
⒋此外,被告陳佑維固坦承於110年4月25日經同案被告陳俊嘉
告知要進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陳俊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沒有跟被告陳佑維交談過,伊沒有請被告陳佑維租小貨車載毒品等語(本院重訴9卷二第40頁),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跟被告陳佑維沒有很熟,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聯絡過,伊不知道被告陳佑維為何要講伊叫他去租車,伊都只有對李冠宏,實際上伊都沒有跟被告陳佑維碰面參與這個計畫等語(偵8752卷第371至372頁),是被告陳佑維自同案被告陳俊嘉處知悉運輸毒品計畫一事,除被告陳佑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於嚴格證明法則,本案至多僅可認定被告陳佑維與其他共犯接觸甚為可疑,惟尚難認定其已知悉本案運輸毒品之具體內容並參與犯罪之謀議,自難認定其係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同謀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陳佑維固然有委由不知情之楊濬寧於110年4月25
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交由同案被告洪凱祥使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前停車場前往臺中市,復於110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回文武廟前停車場之行為,惟該等行為均不成立犯罪,而被告陳佑維與同案被告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參與討論,亦難認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且被告陳佑維除上開行為外,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其他階段行為,故本院認不得對被告陳佑維以上開二罪名之刑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被告林余姿、陳佑維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經本院勾稽卷存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林余姿、陳佑維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證據,是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余姿、陳佑維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認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係屬同一,而請求併辦審理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案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林余姿、陳佑維部分,既經本院認被告林余姿、陳佑維2人均無罪,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港區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70包乙○○共8袋170包,每袋內有15至25包不等(每袋毛重約15至25公斤),前開170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另每包毛重均約為1公斤),均宣告沒收銷燬2祥湧6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1艘丙○○、戊○○、陸強輝、林陸月英宣告沒收3Suge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1支乙○○不予宣告沒收4現金7萬4000元乙○○不予宣告沒收5現金5萬5000元乙○○不予宣告沒收6存摺3本乙○○不予宣告沒收7筆記本1本乙○○不予宣告沒收8契約1份乙○○不予宣告沒收9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乙○○不予宣告沒收10Iridium衛星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乙○○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0包陳俊嘉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0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袋170包合計,原始淨重:199,702公克;純質淨重:157,764.58公克(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另每包毛重均約為1公斤),均宣告沒收銷燬2紙箱3箱陳俊嘉裝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屏東縣○○鎮○○路000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戊○○中華民國護照1本戊○○不予宣告沒收2存款憑條5張戊○○、 顏至駿 不予宣告沒收3匯款申請書1張戊○○不予宣告沒收4本票(含退票理由單)5張戊○○不予宣告沒收5退票理由單2張顏至駿不予宣告沒收6本票6張顏至駿不予宣告沒收7京城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2本顏至駿不予宣告沒收8支票存根2本戊○○不予宣告沒收9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顏至駿不予宣告沒收10土庫鎮農會000000000000001本戊○○不予宣告沒收11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台顏至駿不予宣告沒收12錄音筆1台顏至駿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雲林縣○○鎮○○路000○00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黑莓IXSIM卡2張 陳雅琪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高雄市○○區○○○路000號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Apple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戊○○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六:(乙○○與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證據名稱內容附件1-24乙○○與丙○○(大獅兄)LINE對話內容一、丙○○(大獅兄)告訴乙○○(2021/4/2020:57)「議員剛剛來高雄,出產國又禁港到28,他說真是無奈極了。所以這個船長證件應該趕的上。」二、丙○○(大獅兄)告訴乙○○(2021/4/2520:20)「今天約定時間沒有接通,改明天中午12時再聯繫,忠忠明天去臺北發落湊齊資金,預定明天晚上約九時會在飯站會合。」乙○○回答(2021/4/2520:42)「收到、前金慢收會延長時間開航。」丙○○(大獅兄)告訴乙○○(2021/4/2605:40)「剛剛志忠有說,議員有先拿到400萬了,其他不足魚款他會盡早湊齊」乙○○回答(2021/4/2605:40)「前金拿足才開航。早上是否加冰補給!等前金提足一天辦事再開航」(2021/4/2606:27)附表七:(乙○○與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二)證據名稱內容附件1-17同案被告乙○○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110年1月9日丙○○提到:昨天下午和志忠來彰化辦事,大約這二天會在見一些相關人員。二、110年1月15日丙○○提到:志忠凌二點才回來,等一下他會來會商,麻煩您先和 順正 談船務。三、1月22日丙○○提到「110年1月22日週五、 莊董 早安: 小廖 有來嗎?我等一下會與志忠回高雄,約中午左右去船上再向您報告各種事宜,見面談」四、110年1月30日丙○○提到「志忠之事完成90%」。五、110年2月10日丙○○提到「等了一晚上沒有進度,我叫志忠去台中完成收錢工作,因為飼料他們剛剛收到,這一、二天他們會收款,等收到志忠會馬上拿下來恁,真是抱歉不已、我早上會去船上發紅包和處理冷凍的東西安置,您就先行到醫院檢查身體,等志忠一有消息馬上過去找您」、「早上聽你對此事付款所言,請志忠勿怒,用點計謀,目的我們拼命是能付,唉呀,:應付過年」六、110年2月10日丙○○提到「台北的貨主尚未抵達,我會繼續追踪以利早點完成交錢動作、今天交通不順暢,以致交貨點交有點緩慢,志忠有說:今天一定要完成交錢的任務,我們就慢慢等待了」、「我和志忠聯絡,反正等他們拿到錢,叫他們搭高鐵下來,然後再到飯店找恁」七、110年2月10日乙○○提到「噢:今天清玉這條船價開236萬,明天會回應:有關小廖目前作法動作會安排這條船,清玉,小弟會安排6號此事是今天與順正協商」、「如果明天有與志忠見面順便問起400萬支票兌現了嗎,可另轉清玉這條船嗎」八、110年2月17日乙○○提到「志忠有確定今晚與你見面嗎」,丙○○回答「應該會,台中錢一拿到馬上電話給您」九、110年3月18日丙○○提到「剛剛與議員談好了20%給他,下禮拜三先付一半,過幾天再付尾款,另外明天早上我先去辦一下私事,約8:30去飯店門口接您,謝謝!」十、110年3月25日丙○○提到「早安,我有收到議員投資漁百財120萬了,另外早上我會去上架所下架九號,下架完馬上去找您,祝平安順遂」十一、110年3月25日丙○○提到「老兄午安:大陸錢和清玉的錢已匯出,晚上需要拿多少錢過去」十二、110年3月25日丙○○提到「老兄早安,議員到現在尚未有消息,志忠今早會北上瞭解…」十三、110年4月25日乙○○提到「今晚8點30分後才有時,不知明日何時提到前金如果延後出港時間是延後」、「我現在找船長出來協商共識」、「請打衛星電話進入吧」十四、110年4月28日丙○○提到「早安,若是7:15便可以到門口接恁,謝謝!」、「我有安排志忠等人,8:30船旁集合參事」十五、110年4月28日乙○○「明天你帶30萬給順正匯款到汕尾轉交 劉福清 洋湧6號」附表八:(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內容譯文代號:A:戊○○B:戊○○之司機C:丁○○第1段影像日期:105/4/1211:28:14至11:33:14結束無對話,11:32:49經過臺南市北門。第2段影像日期:105/4/1211:33:14至11:34:49結束無對話。第3段影像日期:110/5/1413:46:58至13:51:47結束影像概況:自嘉義南下,期間兩人閒聊,僅提及路上三角架攝影機及車子不穩。13:46:58秒許行經290K竹崎交流道指示標誌。第4段影像日期:110/5/1413:51:57至13:56:58結束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3:54:15行經300K水上系統交流道指示標誌。對話內容:13:52:37A:他們開車不停。那個腦子壞了你知道嗎,那個精神比較不集中。第5段影像日期:110/5/1413:56:59至14:01:58結束影像概況:持續北上,14:00:21行經3UK東山交流道指示標誌。對話內容:閒聊,告誡開車者超速。第6段影像日期:110/5/1413:01:59至14:06:58結束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05:40行經322K白河交流道。對話內容:14:04:19A:幹,這種手機,看A片都不會擋,現在都不行。B:對啊。14:41:51B:你那個看一看,數據不是會不夠嗎?A:對喔。第7段影像日期:110;5/1414:06:59至14:11:58結束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09:25行經329K烏山頭交流道錄音内容:14:11:23來電A:喂。我沒辦法問耶。你有弄下去喔?你兩點半再…對啊。你40要匣下去耶。你說40拿給他就對了?(錄影結束)第8段影像日期:110/5/1414:11:59至14:16:58結束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14:30行經340K善化交流道指示標誌。錄音内容:承上錄音(14:11:59):A:對啊。你兩點再看看。兩點半啦。你會開嗎?6月底啦。對啊。(14:12:26結束)第9段影像日期:110/5/1414:16:59至14:21:58結束影像概況:無對話,持續南下,14:18:54行經346K新化系統交流道指示標誌。第10段影像日期:110/5/1414:21:59至14:26:58結束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25:18塞車行經約350K處。錄音內容:14:23:17來電:A:嘿,阿嫂。妳要龍膽看要幾斤的啦,我花給妳啦,比「明湖」還便宜。妳魚「明湖」了嗎?這樣阿嫂妳買鱸鰻就好,龍膽妳不要買。我差不多200多塊,250之内啦。好啦,我是想說因為他那邊的差不多250裡面,而且是純海水的。我想說妳買臚鰻,龍膽妳不要跟他買。嘿啊。好啊。(14:25:16結束)第11段影像日期:110/5/1414:26:59至14:31:58結束影像概況:持續南下,14:29:14塞車行經約349K處(新化休息區前1公里處)。第12段影像日期:110/5/1414:31:59至14:36:58結束影像概況:持續南下,至新化休息區下車。對話:(14:34:13)A:要戴口罩嗎?B:蛤?A:應該不用,沒開這麼到啦。B:你不要尿?A:我在家裡有尿。B:投個涼的。A:這邊看好像沒投涼的。B:有啦a那間啦。A:我昨天去洗車,有換零錢。14:34:44,對象(穿黑T恤、牛仔褲)自車子右方下車進入新化休息區廁所。步入廁所時另一關門聲響,但行車紀錄器未攝得另名男子影像。14:34:44,對象自新化休息區廁所走出,往休息區右側自動販賣機處走過,硏判與另名男子合會。14:36:15開關車門聲翻找東西聲。14:36:50再次關門。14:36:59結束。影像概況:對象車輛於新化休息區。14:39:59一名男子行經車前(疑為司機)第13段影像日期:110/5/1414:36:59至14:31:58結束14:40:07兩聲開關車聲,研判2人上車。14:41:59影片結束。第14段影像日期:110/5/1414:41:59至14:46:58結束影像概況:對象車輛駛出新化休息區,繼續南下,兩人閒聊。14:44::7行經357K關廟交流道。第15段影像日期:110/5/1414:46:59至14:51:58結束影像概況:繼續南下,無對話。14:50:55行經369K田寮交流道。第16段影像日期:110/5/1414:51:59至14:56:58結束影像概況:繼續南下。14:55:42來電A:喂?要坐幾點的?你跟他說我在桃園了啦,叫他先去。好。(14:56:20結束通話)A:約我去臺北啦。B:誰?A: 湛安 (音,以下譯文因談話聲太過小聲,無法確定)B:湛安。A:嘿啊,看我啊。店錢說沒繳。第17段影像日期:110/5/1414:56:59至15:01:58結束影像概況:繼續南下。14:58:49行經燕巢系統交流道。第18段影像日期:110/5/1415:01:59至15:06:58結束影像概況:繼續南下。15:03:06下九如交流道15:03:49A:3、4天沒開位置。B:什麼?A:那個,位置我都沒在開啊。去那裡都碼沒開。15:04:44疑似用GOOGLE導航「九如派出所」。第19段影像日期:1105/1415:06:59至15:11:58結束影像概況:沿台三線南下。15:07:52A:手機來電A:嘿。你等一下喔(掛斷)。對B說:慢一點,錢還沒整理。15:09:02-15:09:22(將物品放置於紙袋聲)15:09:38抵達屏東縣○○鄉○○路○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與「AVQ-6327」下車之男子(金髪,黑上長、草綠色短褲)會合。15:09:48該名男子上車,坐於後座(以下簡稱C):走,來去「董仔」。撥打電話:董仔,我跟你講,等一下,我們馬上到了,到了再打給你。坐來車上好。A:紅燈把我丟後面,不然不好坐。都丟著就好了。延台三線南下行駛。15:11:18C:你後來有去拿嗎?A:沒辦法靠近,怎麼拿?他們開專案耶。前一晚耶,都顧著。那臺車丟在「鹿港」的樣子。幹你娘,他們喔,他們好像叫「鴨尾仔」(台語,即李冠宏之綽號)去半途攔截,不知道有沒有成功,用轎車翻一些下來你聽懂,後來又要翻。(錄影結束)第20段影像日期:110/5/1415:11:59至15:16:58結束影像概況:沿台三線南下。15:11:59(承上錄影)A:整臺車開去藏。我跟你講過,車先停路邊藏一陣子。拿去「工廠」去偷拆。15:20:30C對開車者B講:那臺我們的車啦。A:嘿啦,那台我們的啦。C:我叫他們跟我們的,那我們的車,我叫他跟我們的啦。15:12:43C(撥打電話):董仔,你打給我。等一下,我要去屏東市而已,去那邊10多分。喂?好。(掛斷)15:13:14C對B說:順這條路走(沿台三線南下)往屏東市區15:14:38C:你那邊…A:什麼?C:警察不是去找一次?A:那不是處理一顆?C:嘿。A:處理一顆,昨天,我不是說…你娘機歪。什麼三小都…那個「 藍柏廷 」(音)幹你娘,什麼…我跟你說,原本我今天還要處理一件事。硬…幹你娘先出1顆啦,現金啦。去拖「三牽」(台語)的啦,幹你娘。你準備好,這些看「怎麼拖」。我的逗陣仔說要幫我攔下來。嘿啦,差不多4天,都OK都沒問題啦。C:蛤?A:那隻,抓的那個90粒啦,你看怎麼用?C:我這邊就是董仔還要扣船員。A:對啊,我就是在這邊,這幾天用好就過來找你就好了。他前兩天就是去「基隆」拖2粒啦。你聽懂嗎?這兩天差不多了啦,說剩另外而已。耶,我那天拿下來的時候,唉呦,超過10粒耶,一直拜託,我就不要啊我說那不一樣啦,你就...你們都亂風聲,風聲誰要出料誰要跟啦,說如果出南部的料都要跟啦。幹你娘咧…。(錄影結束)第21段影像日期:110/5/1415:16:59至15:21:48結束影像概況:沿台三線南下。15:17:C:你有錢沒得換喔?我報你撿十萬(數鈔票聲,放至紙袋聲)。15:19:17(A接電話)A:喂,有沒有匯進去?喔。幹…好好(掛斷)。100進去,我不是說票錢是100?今天早上通知去高雄籌錢?3點半去要跟他換,幹你娘先100給你啊,看後面作有還是作沒有。幹你娘。15:21:04(A撥電話)A:妹仔,那個75,OK嗎?這樣喔?沒有咧。妳再跟他拜託一下。對C說:75沒消息。15:21:34C對開車者說:這邊這邊, 大仔 ,順這條路走。(比對電子地圖,係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南下)B:我知道。15:21:39C:這樣處理下去,我們就變OVER了。A:你...這樣怎麼交待?C:怎麼知道怎麼交待?A:所以說你也催,我也催。C:整個屏東都說我啦,都說這攤我叫人家去載的啦。(錄影結束)第22段影像日期:110/5/1415:22:03至15:2:48結束影像概況:沿台三線(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往南)承上錄影:C:都吵到炸掉啦,到處風聲啊,因為大家都是「6號仔」。台中那邊你說人家知道是「囝仔富」這樣喔?A:不是啦,那台車繞到「服務處」過啦,有沒有白目啦?繞到服務處後消息後,一下子就消失,不知道去那裡啦。現在跑來鹿港。現在問他們追的對不對?新興分局追車嘛。開會完去問啦,說**(小聲,不清楚),追去喪事場耶。昨晚去就是開專案,叫我不要回去,過去喪場那邊有沒有。15:23:17A:那天,鴨尾仔,因為我坐在那邊有聽到,說他到底…承整塊下來。C對B:右手邊(沿忠孝路駕駛)。承上譯文15:23:39A:山頭有帶車。可能...不會繞去看。C:他們到底是幾個人?(對C說:左轉(中山路)真的是喔…15:24:06A:沒人了啦。叫一個整天載水的有沒有。那個「囝仔」有沒有?C:那個也去啦。幹你娘。A:「 阿富 」那天就是怕那個啦。不就都沒人了?沿中山路駕駛15:24:49C:你再加減找看看有沒有。對B說右轉。(沿中山路駕駛)A:我現在都在等消息。C:那個呢?大仔。A:大仔說按禮拜…啊。明天嫂仔要出殯,後天。要忙那3個,還有這些律師。他說禮拜一再籌多少啦,他丟出來有的還沒有回來,而且目前也不敢靠近。15:25:27右轉光復路(承上譯文)A:因為那些「鴨尾仔」都是去承的嘛,他就幹譙啊,是誰主意那些囝仔,那些猴囝仔連機車都不太會騎還叫他去。C:對方的長輩叫人打電話問我啦,說是不是我安排的啦,我說幹你娘,我安排什麼,叫鹿港那邊打來,說囝仔被抓走,怎麼去你們下港,我就很無辜,像你講的,我就沒有。搞到都問下去,現在整個都說我啦。A:要去那裡「泡茶」?C:沒有啦,坐車就好了。不要泡茶,這陣子不要泡茶。對B說:左手邊(15:26:40行車紀錄器被拆,錄影結束,比對電子地圖,應為左轉建民路)卷別對照表:
一、戊○○部分:卷宗名稱簡稱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二警0000000000卷一、二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卷一、二、三、四偵12513卷一、二、三、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偵544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偵630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89號卷查扣589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10號卷押抗1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23號卷查扣323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聲羈286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聲羈更一1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0號卷聲44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偵聲27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0號卷影卷本院聲搜39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82號卷影卷本院聲監382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急聲監字第1號卷影卷本院急聲監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通字第360號卷影卷本院監通36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通檢字第481號卷影卷本院監通檢48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一、二、三、四本院重訴7卷一、二、三、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17號卷偵抗217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號卷偵抗6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413號卷偵抗413卷
二、林余姿部分:卷宗名稱簡稱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0000000000卷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刑案偵查卷宗南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偵8751卷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00000000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偵6308卷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聲羈206卷屏東地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98號卷偵聲198卷屏東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二、三本院重訴16卷一、二、三
三、陳佑維部分:卷宗名稱簡稱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206號卷聲押206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75號卷查扣375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7號卷聲押1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偵8752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本院偵聲45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本院聲羈17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二本院重訴9卷一、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31號卷高高分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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