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嵐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子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舍房內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見偵卷卷附之光碟片,本院卷第92至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 房琮貿 (起訴書誤載為 房崇貿 ,應予更正)為辱罵、毆打、出言恫嚇等行為,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不服監所服儀管理之同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既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四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到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監所管理員接續以暴力、恫嚇、辱罵等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被告坦認犯行,且犯後復以收容人陳述書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4頁)、被告提供藥袋所示之用藥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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