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顏旭懋選任辯護人林水城律師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旭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顏旭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7月21日訊問後,於111年7月29日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9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吳學一洪凱祥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冠廷粘元榤涂宏德陳俊嘉林余姿 、DAIMAN、IWANGUNAWAN、GALIHDWIPRADANA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謝美華謝素昧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莊啟義、陳耀華2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與陳耀華之手機通聯資料、莊啟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事本、港區現場照片、港區監視器影像、祥湧6號漁船進出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71697號鑑定書、同案被告陳耀華、莊啟義運毒細節圖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土庫鎮農會110年12月17日土農信字第110000686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暨支票兌現請款人背書相關資料後,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證據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答辯:伊只有投資漁百財9號漁船(編號CT3-2756號),沒有交付過其他的錢,伊去找同案被告黃志生要他還伊投資的錢,他說要伊把同案被告 李冠宏 找出來才會給伊錢,所以伊才會去鹿港的喪市場找李冠宏,至於110年5月14日在車上與黃志生談話遭行車紀錄器錄下的談話內容,有諸多對話係伊聽聞並參雜自身加油添醋之詞,唯實際上並無此等事實存在等語,與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等人之證述均有明顯歧異,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對話及看守所、囚車內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資料可知被告有要求把車開去藏、協助共犯聘請律師及於案發後聯繫共犯等情事,而本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生、陳耀華、莊啟義、吳學一均尚未經交互詰問,重要共犯李冠宏尚未到案,另依卷內上開同案共犯即證人之證述亦可知本案有大量毒品尚未查獲,可預期被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動機,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復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衡情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衡以上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500公斤,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在外逃亡、串證、滅證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共犯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承上所述,被告勾串共犯之動機仍然存在,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等語。經查,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如釋放被告,難以阻絕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冠宏私下聯絡而串供或湮滅未經查獲之毒品,被告復於刑事準備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中尚聲請傳喚未受羈押禁見之證人吳學一、陳俊嘉,如釋放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等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至被告主張羈押期間對被告產生重大影響,使其喪失議員的資格,對於被告最不利之證據距離有罪仍有一定之距離云云,然查被告是否因羈押令其喪失議員資格以及依目前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罪等情,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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