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桶壹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詹〇〇」應更正為「詹〇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住處藉此恐嚇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滅火器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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