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道指定辯護人黃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29、1432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信道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信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2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火災地點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就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係以告訴人李○瓊(下稱
告訴人)為侵害對象,針對性極高,又被告前因本案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之罪行,經偵查中檢察官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無共識,再行改採其他手段解決雙方糾紛,復審酌被告在本案審理中,陳稱其與告訴人間夙有金錢債務糾紛,前因身體因素心臟要裝支架,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未果,迄今猶有新臺幣50至60萬元之債務關係尚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猶難釋懷,在雙方關係並無明顯和緩之情形下,堪認被告仍有基於前開動機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安罪等犯行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行為態樣對社會危害非輕,且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猶無從防免被告反覆實施本案犯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簡光昌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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