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琬喻 即 賴清香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琬喻即賴清香自民國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5月17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元、清償總額為36,000元之更生方案,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各債權人表決,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於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並未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堪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段270、839、94
7、968、968-1、968-2、1066、1088地號土地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而前開保單之解約金為25,246元、前開七筆土地經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價值共為8,221,300元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56至59、160至178頁)。是以,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價值共達8,246,546元,然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僅有36,000元,顯低於前開清算財團價值,核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