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大鈞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大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⑴郵局存款13元,⑵西元2000年出廠汽車一輛,已無殘值,⑶西元2017年出廠機車一台,經聲請人出售價值5,000元,⑷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2)建地(現為道路使用中;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嗣經4度公開變賣且減價至71,68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堪認係不易變價財產,即返還聲請人,又因聲請人存款價值甚少,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爰僅有機車價值5,000元部分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法分配該款項完結,於111年10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此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0年4月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
⒈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每月自台北石門
第一核能發電廠領有打工薪資約24,000至25,000元(清算執卷207頁)。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0歲屬壯年,惟因患有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慢性阻塞性肺病、非創傷性腦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須至慈濟醫院規則治療(清算執卷129頁),審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僅有上開工作收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450元(含房屋租金4,45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醫療費1,000元,清算執卷92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07年9月18日至109年9月18日),
自承其年收入約12萬元,則可處分所得約為24萬元(清算卷93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8,800元(12450×24=298800,清算卷18頁)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0=-58800);縱使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全額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000元),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47至81頁),惟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業已入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⒊債權人雖以聲請人得自行處分系爭土地,並將因處分所得之
對價用以償還各債權人(本院卷63頁),惟系爭土地經4次拍賣,均未拍定,堪認為變價不易之財產,已如前述,是難認系爭土地有清算之實益;又本院雖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惟系爭土地仍舊難以用來清償,自難以計入其可處分所得中,則債權人以聲請人最低清償總額尚應加計系爭土地價值,憑此主張聲請人之清償總額過低,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本院卷71頁),尚不足採。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均入不敷出,進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本院卷59頁)。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消債法庭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