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載稱:因後面還有一條案件還沒有判,所以我想等那案件判決之後再一起執行,還有為什麼有的人可以判決到醫院治療,我卻沒有戒毒的機會,希望可以去醫院接受治療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由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嗣由檢察官表示被告對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罪,且雙方合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並願接受上開科刑,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後,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依上可知,原審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茲被告於判決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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