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蘇坤德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陳嘉文 律師相對人 蘇麗芬 關係人 蘇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蘇坤德為關係人 蘇担之 養子,而相對人蘇麗芬為關係
人蘇担之姪女。關係人蘇担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及相對人經鈞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選定為關係人之共同輔助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輔助人,負責關係人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疾病事宜,並應遵守該裁定附表中所規定之事項。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關係人之配偶 蘇老 進死亡時,相對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竟於隔日擅自以 蘇老進 代理人之名義,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將蘇老進之活期及定期存款解約,並匯入關係人之戶頭中。相對人此部分之不法犯行業經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6年2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相對人顯不適任管理蘇担之財產。而蘇老進之遺產,應由聲請人與蘇担各分得一半。
㈡尤有甚者,相對人於擔任關係人之共同輔助人期間,百般妨
礙聲請人與關係人會面,並以鎖頭將關係人於聲請人住處之房間上鎖,此有社工人員訪視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證,使得關係人僅得與相對人同住,而與聲請人無見面之機會,嗣後相對人更單方面以外籍看護與關係人個性不合為由,拒絕聲請人出資所聘請之外籍看護照顧關係人;然盡孝道、回報哺育之恩乃係人之常情,聲請人雖係關係人之養子,但仍將關係人視如生母對待,如今關係人年事已高,竟因相對人阻撓母子兩人見面,甚至拒絕聲請人所聘請之看護,使得聲請人無法盡幸道扶養、照護關係人,已顯不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蘇担已有聲請人所僱請之外勞,不需臺籍看護。
㈢另按鈞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附表之規定,相對人
為關係人蘇担之主要輔助人,應於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並將以書面送交聲請人,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觀之相對人向聲請人所提出之關係人各項花費單據,相對人於紀錄關係人日常開支時,出現數次以「雜項一批」為名目之支出,並未註明項目為何,可見記載有所不實。又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蘇担財產現況明細表」中,關係人之郵局帳戶已於104年1月9日辦理凍結,然相對人對此並未向聲請人說明帳戶凍結之原因為何,已足認其並未遵守鈞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附表所定相對人應遵守之事項。聲請人對蘇担之房屋裝修並無意見,是因為謹慎所以沒有簽名,同意由蘇担之帳戶直接支出此款項,至於帳冊中雜貨部分,雖有 陳羌子 之意見,仍應有聲請人之同意;相對人所製作之記帳,應每日記載且按時寄出,對於相對人庭呈記帳及費用明細無意見。蘇担不知道自己的農會存款金額,聲請人才帶她去查帳,也無誘騙蘇担辦理新身份證,是因其醫療所需,但相對人不願提供蘇担之身分證與健保卡。
㈣聲請人從父親過世後忍耐很久,只是為瞭解事情,主要是爭
一口氣;聲請人已經拜託許多親友長輩居中協調,然均因相對人拒絕溝通而宣告破滅。或許他人會質疑聲請人過去都不常回家,這兩年是不是因為想要蘇担的錢才回來,但其實是因為在父親蘇老進過世前,父親還可以跟母親蘇担互相照顧,因此聲請人才可以安心在外地賺錢,所以比較不常回家。但是考慮到蘇老進過世後,蘇担一人孤獨在家…雖然聲請人已經落地生根在臺北很久,但仍決定回彰化照顧蘇担。聲請人並不是要把蘇担的財產放到自己口袋,而是希望可以交回讓蘇担與二房子孫自己管理,當晚輩的只希望可以幫忙媽媽監督這些財產,當然也可以請蘇家其他親友共同監督,甚至由其他蘇家長輩幫忙管理都可以接受。至外籍看護及臺籍看護的問題,兩者的薪資相差新臺幣(下同)9,000至12,000元左右,且外籍看護能夠24小時全天照料母親,此為臺籍看護所不能比的,也符合母親蘇担的最佳利益。有關鈞院106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意見如下:1.相對人長期阻擋聲請人與母親日常生活之相聚,何來互動歡笑之有?2.相對人於更換看護一事上並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顯未遵守鈞院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3.為人之子,照顧母親乃為天經地義,然相對人竟欲與聲請人爭奪母親輔助人之地位,實令人不解等語。
㈤聲明:1.改定蘇坤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2.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担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刑事案件已經宣判,相關款項存入蘇担帳戶;而蘇老進的遺
產屬於蘇坤德部分,在喪葬期間蘇坤德向長輩表示該存款要給母親蘇担吃飯使用。聲請人不應以此案件認定相對人之品格不佳,因為在鄉下均是如此行事,也獲農會容許,且該款項並非由相對人取得。
㈡相對人未曾阻撓聲請人與蘇担會面,實際也無法阻擋。蘇担
現與相對人同住,看護有看到聲請人探視蘇担,聲請人來找蘇担要錢。平時鎖門是鎖蘇担房間的門,因為擔心小偷,至於三合院的門,白天只要人在家或沒有午睡就會打開;聲請人若有意探視母親,每日都可以探視,而聲請人所雇外勞不會以臺語和蘇担溝通,有時也不聽指示、照顧不力,所以相對人才會拒絕,但聲請人堅持要繼續雇用外勞;目前相對人聘僱臺籍看護於日間照顧蘇担,其具醫療知識,可與蘇担溝通有助老年病症,而非如聲請人只是雇外勞來煮飯。
㈢蘇担之房屋裝修,聲請人堅持不簽名,而日記帳有雜貨一項
,是因為陳羌子體諒相對人辛苦,但相對人有留下收據;相對人要照顧老者、上班、安排醫療事宜、準備對帳資料非常辛苦。聲請人之前誘騙蘇担辦理新身分證且到農會辦事,因此相對人得到蘇担娘家親屬之同意後,將其帳戶凍結使用,現在蘇担的生活與醫療花費都在控制之中㈣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而民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蘇担之養子,相對人蘇麗芬為蘇担之姪女,而
關係人蘇担經鈞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該案由本件聲請人蘇坤德以蘇担、蘇麗芬、陳羌子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兩造為共同輔助人,相對人係擔任主要輔助人,負責關係人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疾病事宜,並應遵守該裁定附表中所規定之事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刑事判決在案,顯然不適任管理受輔
助人之財產,且相對人阻撓其與受輔助人間母子親情,更無理拒卻聲請人所聘僱外籍看護,然外籍看護可以24小時照顧,相對人堅持雇用臺籍看護並未得聲請人同意,對於相對人所呈記帳資料則無意見等語,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54號起訴書、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照片5幀供參,而相對人當庭否認指述,陳稱其確實因蘇担之要求處理蘇老進遺產而受刑事判決,且蘇担亦同遭刑案,其未阻撓聲請人探視蘇担,至現在臺籍看護則優於原本外籍看護,對蘇担顯然有利等情,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83號處分書影本為據。經查:
1.本院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受輔助宣告人蘇担之生活現況為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⑴受輔助人之生活起居及相關現狀:①聲請人、相對人與受輔助人居住於同一戶三合院建築中。聲請人居住於右側,相對人與受輔助人居住於左側,長廊處相連通,另裝設有監視器,觀察居家空間大致整齊清潔。②受輔助人現就寢處原為相對人母親臥房,其表示相對人一個人住會怕而叫她過來一起住,住得很舒適習慣。③受輔助人重聽,須大聲講話才聽得到,可言語溝通,能在輔助下表達自己意願與想法,目前行走自如,因失智症而較喜歡待在家裡或睡覺,不喜外出,罹有慢性疾病,易忘記事情與吃藥,能與他人互動。④相對人於105年3月起聘雇陳姓看護,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30分,可配合相對人工作時間或受輔助人到瑞智基金會上課時間彈性調整,照顧受輔助人的時間沒有空窗,其曾接受照服員相關訓練,也有照顧失智症患者之經驗,與受輔助人互動佳。觀察相對人則相當用心,每週在家庭連絡簿上均有回應,對受輔助人之飲食相當留意。⑤另觀察受輔助人與聲請人間互動較生疏,而與相對人互動氣氛輕鬆自在,不時露出笑容。⑵聲請人部分:①聲請人表示受輔助人臥房與聲請人客廳間之房門反鎖,無法進入。聲請人與前里長表示,曾由他人傳話邀請相對人一同至派出所討論受輔助人醫療,但相對人未到,且疑似在家但拒絕回應。聲請人自述其約1個月看到受輔助人3次,是其洗晾衣服之時,較不清楚受輔助人目前受照顧情況,主觀認為受輔助人原與其關係佳,因被相對人隔離受影響。②聲請人表示雖身為共同輔助人,有監督之責,但感覺是相對人與陳羌子2人說了算。相對人隔離聲請人母子親情,如阻止受輔助人吃聲請人帶過去的食物並鎖住臥房,且相對人抗拒聲請人雇請之外籍看護,逃避責任,讓受輔助人承擔偽造文書之罪責。聲請人且質疑受輔助人農會存摺之律師費用。③聲請人期待受輔助人之主要輔助人由相對人以外之人擔任,表示可否不以受輔助人之財產照顧受輔助人;認為受輔助人到機構安養之花費較低。聲請人重複表示相對人「妨礙我的繼承權」,對於分配受輔助人之財產,聲請人表示贊成。⑶相對人部分:①相對人與陳姓看護均表示客廳木門白天多保持開啟,僅會因受輔助人在休息而關小些。陳姓看護表示僅有一次聲請人家人回來,受輔助人因擔心聲請人家人將她帶到台北住而要求看護將門關上。相對人另表示因白天時神明廳大門開放,擔心小偷進入,而將受輔助人臥房與神明廳之間的門以鎖頭上鎖,並將受輔助人臥房與聲請人客廳之間的房門反鎖。晚上,因神明廳大門反鎖,即未將受輔助人臥房與神明廳之間的門鎖上,而受輔助人於自己臥房就寢時,多由聲請人客廳處進出。②相對人表示外籍看護不聽其指示,曾以炸物吸引受輔助人到聲請人住所,或讓受輔助人同套衣物穿一週未換洗,經糾正仍未改善。③相對人現多迴避聲請人,由他人轉達訊息,不與聲請人直接溝通,有關受輔助人之醫療或照顧事項係透過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曾要求商討受輔助人醫療事宜乙事,其表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⑷總結報告:①受輔助人受訪時表示住得很舒適習慣,觀察兩造之居家環境尚稱整齊,受輔助人白天於看護陪伴下於三合院洗晾衣物與在鄰近區域走動。②受輔助人現受相對人及陳姓看護之照顧情況良好,而相對人能每半年製作受輔助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等資料,除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送交聲請人與陳羌子。雖相對人未能與聲請人直接溝通受輔助人之醫療安排,唯其行為與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中主要輔助人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尚仍相符。③依相對人、社工和看護之陳述及訪視時之觀察,且聲請人也表示相對人未有使受輔助人獨處、未協助受輔助人就醫、使受輔助人三餐不繼與虐待等情形,評估相對人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端妨礙其母子互動,阻礙盡孝等,僅屬片面之詞,不足採取,而關係人蘇担目前在臺籍看護之照護下亦無何不妥適之處。
2.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內容,關於相對人蘇麗芬擔任受輔助人蘇担之主要輔助人所應遵守事項及決議執行方式均已詳列於該裁定附表之中,希由兩造事前共同協定商論輔助事務或以事後監督制衡機制以維受輔助人蘇担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帳冊明細當庭表示無意見,但認為相對人於輔助事務不得只徵詢陳羌子之意見,必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而執行,否則即有違反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內容云云,容有誤解。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罹刑典不可委以財產管理、外籍看護優於本籍看護云云,僅屬其自身主觀意見,並無依據。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現狀報告,雙
方前案及相關陳述,受輔助人蘇担與兩造相鄰同住,現由相對人負擔其主要飲食照顧、醫療安排、起居生活等情形一切均良好,且有適當之看護人員協助專業照護,相對人亦能製作帳冊管理開支,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不適任輔助人職責云云,顯無所憑。本院認受輔助人蘇担目前由兩造擔任共同輔助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輔助,其受生活照顧、事務財產之管理均尚妥適,兩造間關於財產與情感上爭執仍待溝通體諒或平和處理。綜上,聲請人前開指述均毫無依憑,並不可採,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