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於107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持鑑定許可書,帶其返所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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