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諾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振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07、7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奇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奇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奇諾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竟圖不勞而獲,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惟無證據顯示其取得約定之對價),容任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影響金融及社會交易秩序,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部分被害人不辭遙途到院(有住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士林區、高雄市大寮區者),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卻一度毀諾,不尊重契約精神、或不明瞭連帶債務之概念(侵權行為被害人本有權利對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承擔內部分攤風險,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基本法治觀念甚有不足,惟此恐係其家中長輩不解詳情所致,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之「毀諾陳情書」在卷可稽,故不宜過分評價為不利被告的加重量刑因子,兼衡其坦承犯行,終究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到院成立調解之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暨考量其自陳未婚、從事殯葬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半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就本案損害總額而言,已賠償大部分比例之損失,,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令其切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07號
第7043號被告林奇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諾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至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快遞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安生統一超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建祐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王建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林奇諾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內某成員分別:
㈠105年6月12日晚間8、9時許,撥打電話與 蘇俞芹 聯繫,
佯稱前向「享愛衣飾」網路購物時,因誤植購買12組,需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蘇俞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3)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轉帳1萬3,138元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
嗣蘇俞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105年6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 林宗憲 聯繫,
佯稱前向「聖克萊爾購物網站」購買女性化妝品時,因在超商取貨時時簽收作業出現錯誤,而成為經銷商資格云云,致林宗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5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之自動提款機前,以現金存款方式先後2次將共4萬5,970元匯款至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嗣林宗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 施泂廷 聯繫,
佯稱前向「聖克萊爾購物網站」購物,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會從名下郵局帳戶扣款云云,致施泂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6時6分許,至高雄市林園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轉帳1萬5,985元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 嗣施泂廷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 洪瑞翎 聯繫,
佯稱前向「聖克萊爾購物網站」購物時,因新進員工操作不當而多了20筆訂單,若不取消,將會從名下帳戶扣款云云,致洪瑞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安泰登峰大樓」內之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轉帳2萬9,981元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時55分許,又至附近「全家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1,000元匯款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嗣洪瑞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105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與 許宗舜 聯繫,佯稱
前向「聖克萊爾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入帳錯誤,經會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許宗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6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轉帳7,123元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嗣許宗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105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以蘋果手機內之FACETIME
通訊軟體與 許欽祺 聯繫,佯稱因多報名了英文多益考試,願協助取消云云,致許欽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7時15分許,至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轉帳6,412元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嗣許欽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105年6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 林加雯 聯繫,
佯稱前向「聖克萊爾購物網站」購買美容保養品時,因系統之設定錯誤,導致將會從名下所有帳戶連續扣款云云,致林加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7時5、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前後2次遭匯款轉帳共1萬1,772元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 嗣林加雯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㈧105年6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 蔡東霖 聯繫,
佯稱前向「聖克萊爾購物網站」購買除粉刺面膜時,在網路購物時,因在超商取貨時誤簽單據,而致每月將遭扣款579元,需向郵局辦理取消扣款手續云云,致蔡東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7時52分許,至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成功郵局臺東21支局」之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轉帳5,035元至林奇諾上揭員林郵局帳戶內。嗣蔡東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俞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施泂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洪瑞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許宗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欽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東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俞芹、林宗憲、施泂廷、洪瑞翎、許宗舜、許欽祺、林加雯及蔡東霖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及被告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足稽。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蘇俞芹、林宗憲、施泂廷、洪瑞翎、許宗舜、許欽祺、林加雯及蔡東霖等8人均確實匯款至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之帳戶內,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網際網路上之FACETIME通訊軟體及電話來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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