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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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聞香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聞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聞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區○○○路○段○○○巷○號之「茂仁診所」之醫師 易忍毅 (已歿),並未於98年6月5日開立何 胡賢珠 之死亡證明書前,親自相驗 何胡賢珠 之遺體,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0年1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法庭,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易忍毅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就易忍毅有無於開立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前親自相驗遺體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易忍毅開立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前,伊與易忍毅曾於98年6月5日親自相驗何胡賢珠遺體云云,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並於該案件中認定易忍毅確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聞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確實有陪易忍毅醫師於98年6月5日至臺北縣立板橋殯儀館(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殯儀館,下仍稱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且伊和易忍毅去殯儀館相驗時,均不用登記或由家屬陪同,所以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才沒有伊或易忍毅之簽名,不能因此認伊和易忍毅沒去相驗云云。
經查:
(一)被告身為址設臺北○○○區○○○路○段○○○巷○號「茂仁診所」之人員,負責協助「茂仁診所」醫師易忍毅處理行政相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何胡賢珠於98年6月
4日晚上因病在醫院以外處所過世,遺體於同日晚間即停放於臺北縣立殯儀館,何胡賢珠之子 何福成 急欲取得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辦理後事,經由址設臺北巿民權東路二段198號1樓「 大衛壽 具行」經營者 王瑞芝 之引介,由王瑞芝通知後,被告與易忍毅即到達「大衛壽具行」之辦公室,詎被告與易忍毅均明知須會同家屬至殯儀館檢驗何胡賢珠之遺體確認死因後,始能開立死亡證明書,被告2人竟與何福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5日,在「大衛壽具行」辦公室內,由被告依何福成所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何胡賢珠病歷資料,並按易忍毅指示,以易忍毅名義所開立之何胡賢珠於98年6月4日夜間10時25分,因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引發尿毒症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之不實事項,並交由何福成在該項記載下方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何胡賢珠其他家屬及遺體相驗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易忍毅、何福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易忍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何福成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另被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業據易忍毅、何福成坦承甚明(見簡字第55號卷第51頁、簡上字第117號卷第23頁反面、偵字第1454號卷第9-10頁、簡字第55號卷第45-47頁),並有98年6月5日臺北縣立醫院第B984017號診斷證明書、98年6月5日死亡證字第030462號死亡證明書(下稱前揭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063803號裁處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2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
2頁,審簡字第252號卷第31頁,上易字第2712號卷第13-14頁),應堪認定。是就易忍毅於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前,有無會同家屬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自屬該案判斷易忍毅業務上製作前揭死亡證明書有無內容不實之重要關係事項。
(二)易忍毅於系爭案件中,一審時已坦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曾供稱:「前揭死亡證明書上,何胡賢珠死亡原因是依何福成所述原因而寫成」、「我是便宜措施,先開前揭死亡證明書才自己去驗」等語(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9頁,簡字第55號卷第51頁反面),又何福成於系爭案件同稱:
「98年6月5日我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請醫師開我母親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因我母親到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前就已死亡,所以該院醫生不願開死亡證明書,只給我1張診斷證明書。之後我透過址設臺北巿民權東路二段198號1樓大衛壽具行經營者王瑞芝之引介,由王瑞芝幫我找易忍毅醫師開死亡證明書。然後我就去王瑞芝上址辦公室,易忍毅亦有到場,我將上開診斷證明書給易忍毅看,並告知母親死亡經過,易忍毅看了我母親之病史,有洗腎及中風,就開了前揭死亡證明書給我,前後花不到20分鐘。前揭死亡證明書上面『何福成』是我簽的,我簽時其他欄位均已填載完成。我一共付了27萬2000元給王瑞芝,其中2500元給易忍毅。易忍毅說他事後會去驗屍,有沒有去我不知道,我沒跟易忍毅一起相驗母親之遺體」等語(見他字第2706號卷第12頁,偵字第1454號卷第9-10頁,偵字第1530
6號卷第23頁,簡字第55號卷第45-47頁,審簡字第252號卷第16-18頁),另王瑞芝於系爭案件中亦陳稱:「我有看過何胡賢珠之遺體,沒有外傷,所以沒有報檢察官相驗,原本家屬要請醫院開死亡證明書,但醫院不開,我說我有認識醫師可以幫忙開死亡證明書,就找了易忍毅。開前揭死亡證明書時,易忍毅有說他會去看遺體,但有無去看我不清楚。我總共收了何福成27萬2000元,其中2500元給易忍毅」、「98年6月5日何福成到我辦公室後,易忍毅和被告問完何胡賢珠之病史就當場開前揭死亡證明書交給何福成。開完前揭死亡證明書後,被告、易忍毅走時有問我何胡賢珠之冰櫃號碼,說他們會去看遺體,所以開前揭死亡證明書時被告、易忍毅均未看過遺體」等語(見偵字第15306號卷第24頁,簡字第55號卷第48-49頁),並有大衛壽具行治喪費用計價明細表為佐(見偵字第15306號卷第25頁),且依何福成上開所言,無異自承有與易忍毅共同在前揭死亡證明書上登載不實,苟非確有其事,怎可能為上述不利己之陳述,顯然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前,易忍毅並未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而僅係依何福成所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何胡賢珠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所開立,被告全程在場且明知此情等節,至為明灼。
(三)按瞻視遺體應向殯儀館申請許可,且須於瞻視遺體登記簿「瞻視人姓名」、「與亡者關係」欄處簽名後,始由館方人員引導入冰櫃,有臺北縣立殯儀館99年4月15日北縣殯服字第0990000868號函暨所附瞻視遺體流程表存卷可查(見簡字第55號卷第25-26頁),另經本院向臺北縣立殯儀館查詢結果,如家屬帶醫師或他人前來瞻視遺體,館方僅要求家屬代表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並不會要求所有人均要登記。若醫師單獨前來瞻視遺體,館方則會要求該醫師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以杜爭議,同有本院101年2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再者,經傳訊於98年6月5日在臺北縣立殯儀館遺體冷藏室工作之人 賴永茂 、 席尊德 、 余文吉 到庭作證,依其3人之證述可知,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時,均須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7頁),並輔以98年6月5日並無人前往殯儀館探視何胡賢珠遺體,也有殯儀館98年11月23日北縣殯服字第0980002668號函暨所附瞻視遺體登記簿影本為憑(見偵字第15306號卷第29-30頁), 益徵 易忍毅、被告或何胡賢珠之家屬均無人於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之98年6月5日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無疑。被告辯稱有和易忍毅於98年6月5日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明知易忍毅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前,其與易忍毅未曾先至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遺體,已如前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一般醫師作行政相驗,於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前都會看過遺體,伊知道按規定於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前須看過遺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被告前因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依法需由醫師親自檢驗屍體後方得開立死亡證明書,竟仍以醫師 于景宇 之名義開立死亡證明書,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為佐,在在彰顯被告對於須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後方得開立死亡證明書此節知之甚明。然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易忍毅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前,並未與之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詳如前述,竟仍於系爭案件二審時具結後證稱:「(問:開證明書以前有無看過屍體?)我們一定都有看過,每一件都有看過。(問:臺北縣立殯儀館99年11月23日給士林地檢署的函,表示探視何胡賢珠的只有2個人何福成及其家屬?)我們沒有跟他去,6月4日是他們過去,我們是6月5日看得,6月5日開立的...。」等語(見上易字第2712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結文見同卷第50頁),足認其上開陳述確屬虛偽不實無疑。
(五)易忍毅雖在系爭案件中供稱有於98年6月5日會同被告、家屬何福成至殯儀館相驗何胡賢珠遺體後,始在臺北縣立板橋殯儀館開立前揭死亡證明書云云(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8頁,偵字第15306號卷第6、21頁,審易字第92號卷第14頁反面,上易字第2712號卷第25頁),但其於系爭案件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不記得有無看過何胡賢珠之遺體云云(見上易字第2712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所言前後矛盾,又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賴永茂、席尊德、余文吉於本件審理時,關於醫師可否單獨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屍體,無須家屬陪同此節,容有不一致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61-168頁),惟本院前已敘明彼3人所述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時,均須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乙情,並無二致,自不能以此即斷定彼3人所陳不可信。又臺北縣立殯儀館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因易忍毅違反醫師法一案向其詢問「醫師瞻視遺體時,是否須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此問題時,答稱:「臺北縣立殯儀館設立瞻視遺體登記簿是予家屬及殯葬業,醫師不需登錄」,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3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752200號函、99年2月
1日公務電話記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22、130頁),及針對本院詢問醫師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作行政相驗時,是否需登記時,答稱:「目前並未針對一般醫師作行政相驗時,為任何登記或確認人別之作業」,有卷附本院101年1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但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再次向臺北縣立殯儀館確認醫師是否要登記事宜,臺北縣立殯儀館具體回覆「如家屬帶醫師或他人前來瞻視遺體,館方僅要求家屬代表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並不會要求所有人均要登記。若醫師單獨前來瞻視遺體,館方則會要求該醫師在瞻視遺體登記簿上登記,以杜爭議」,業如前述,並輔臺北縣立殯儀館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瞻視遺體或化粧者,應向本館申請許可並由本館派員引導,每次最多以5人為限,不得隨意逗留。」,臺北縣立殯儀館若未確實要求探視遺體之人作登記之動作,將無法控制瞻視人數及時間,甚且,證人王瑞芝亦曾證稱:「我為家屬辦理死者後事業務,進出殯儀館開啟死者存放之冰櫃,每次都要登記」(見簡字第55號卷第50頁反面)。基此,自應以臺北縣立殯儀館於101年2月1日之回答較可採,難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2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1年1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率認被告前開辯詞為真。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8127號、29年上第2341號判例、92年度臺上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易忍毅有無於開立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前親自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乃觀乎易忍毅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關鍵,顯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被告明知易忍毅並未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親自相驗,卻故意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系爭案件裁判之結果。至易忍毅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詳如上述,是辯護人辯稱易忍毅已於一審時認罪,被告無必要為易忍毅作偽證,且亦無法為易忍毅求得有利之判決而認被告無偽證之行為云云,顯非的論,難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維護易忍毅而犯本案,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