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96年度訴字第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8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卡拉OK店內,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以抽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98年11月17日晚間,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到場採尿,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而2次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頁、偵卷二第4頁)。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犯行,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2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96年度訴字第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就該有期徒刑3月與其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