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外觀上雖與常人無異,然於發病時有自言自語、妄想被侵害之情狀,已達完全喪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宣告,若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尚仍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3年前因被發現有怪異行為及失神、傻笑等精神症狀而開始就醫。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侃侃而談,說話速度快,然言談內容前後邏輯連貫性不佳,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不信任人物時會有情緒激動、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情況,且於會談中情緒起伏大,有關係及被迫害妄想,亦有聽幻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外出行動之交通可以自理,另雖可自行購物,然因妄想症狀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與人際互動關係,故無法工作謀生,要做出如處分自己重要財產之判斷能力有問題,又其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綜上所述,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然因有關係及被迫害妄想、聽覺上之幻覺、思考連貫性不佳、情緒十分浮躁,致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病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4月15日屏安醫字第099013
0號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父親,且自相對人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偕同相對人定期就醫,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親,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