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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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一之二二」之記載更正為「1之2」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聚眾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及東西南北骰子2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200元│├──┼────────┼─────┤│2│麻將牌│2副│├──┼────────┼─────┤│3│骰子│6顆│├──┼────────┼─────┤│4│東西南北骰子│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