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10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證據部分除增列「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考(見警卷第14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腳外踝骨折、右側顱內硬腦膜下慢性積血等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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