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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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銧雄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連增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銧雄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使用該地下電台之頻道,但並未向連增榮租用場地經營地下電台,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不應該量處如此之重刑云云;被告連增榮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羅銧雄、 謝明翰 向連增榮租地架設地下電台之事實,已據被告羅銧雄於第二次警詢時自白無誤,核與同案被告謝明翰所述:「我後來想退出經營,並告知羅銧雄此事」及連增榮所稱:「是謝明翰來租地的,但上次被查獲後到本件出租時, 謝銧雄 也有與謝明翰一起來,他們是好兄弟」等情大致相符,若被告羅銧雄無參與其事,何以謝明翰要退出經營還要告知此事?再參以謝明翰經警通知前來製作筆錄前,尚向被告羅銧雄詢問發生何事,並由被告羅銧雄陪同前往警局等情,益見其與被告羅銧雄關係匪淺,被告羅銧雄確有參與此案,已無疑義。
四、被告羅銧雄雖辯稱伊係受警方不當影響才坦承上開事實云云,惟證人即製作本案筆錄之警員 陳瑞宏 證稱:我們通知謝明翰時,羅銧雄與謝明翰一起來,並要求我們作第二次筆錄,是羅銧雄主動到案,我們沒有威脅他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此核與謝明翰所述:我要羅銧雄陪我一同到警局之情形相符(警卷第13頁),被告羅銧雄既主動到案並要求再次製作筆錄,警方當無予以威脅利誘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取。此外復有用電資料表、電波干擾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及如聲請書附表之電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銧雄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102.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電波,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58條第3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論處,其與謝明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連增榮提供土地及電源予被告羅銧雄、謝明翰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其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併按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銧雄前於93年間犯電信法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有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殷鑑不遠,又再犯相同罪名,惡性不低,及其等為獲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已致干擾合法電台電波之使用,危害非輕,使用之期間,暨其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羅銧雄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量處被告連增榮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物品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羅銧雄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連增榮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連增榮雖經前案判處罪刑(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07號),但本件與前案犯罪時間(出租時間)、地點(電台坐落位置)、對象( 許榮欽 )均不同,自非同一案件,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