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即被告鐘 以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鐘以任所涉犯之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復有年長父母須加以照料,且同居人亦已懷孕,須加以撫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
二、被告鐘以任前因本院受理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顯然日後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能進行追訴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15日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被告所犯2罪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核非聲請意旨所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故本件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又被告前開羈押之事由並未消滅,且現受判決之刑須入監執行,刻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是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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