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開車於一般道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