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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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珮琳 即新逸食品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駿鵬陶晉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岡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2,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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