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江承林

被告 林教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訴外人 吳宗翰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向原告佯稱:可在MT5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僅提出書狀答辯:本案經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僅係幫助犯,復無證據因此獲有對價,請給予被告適度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書、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均交付給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此外,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將270,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70,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7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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