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0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4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5幀。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