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0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4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5幀。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該移送人所自承,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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