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卜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號
被 告 卜文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文華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澎23號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澎23號道與澎28號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OOO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交岔路口東側道路由東向西行抵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遭卜文華所駕汽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蔡O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O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文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OOO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地點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所騎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以致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卜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OO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