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8號

原告 楊玉娟

被告 郭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86公里100公尺處,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距,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 楊范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55元(工資費用17,945元、零件費用7,510元),楊范忠已將系爭A車修復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5,4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5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過失,但當時塞車、車速不快,是原告緊急剎車害我閃避不及才撞到,原告與有過失也要負責,另外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我諮詢朋友及認識之車商均表示只需要1、2,000元就可以修復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A車受有損害,債權並讓與給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兩造確實發生車禍,系爭A車在系爭車禍確有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經查,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5,455元(工資費用17,945元、零件費用7,5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茲查,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9日,系爭A車已使用1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51元(計算式:7,510×1/10=751)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945元,合計為18,696元。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金額不合理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車禍當時由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系爭A車後側保險桿有明顯之裂縫,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均係針對該處進行維修,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被告空言抗辯系爭A車修復費用過高,尚無可採。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接受員警詢問並簽名,被告陳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台9線,從內側車道轉到外側車道後,為確認前方號誌往前行駛,隨後不慎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陳稱:當時我停等紅燈,我看到燈號有往右走的號誌,正準備起步就遭到後方車輛追撞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參以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被告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與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陳述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始抗辯係原告突然剎車而閃避不及致生事故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與其在系爭車禍後之陳述截然不同,難以採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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