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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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告 王煒智
被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澎湖縣縣道203線21.7公里處即澎湖縣白沙鄉及西嶼鄉間跨海大橋上,見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坐墊未緊蓋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坐墊置物箱內之皮夾所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1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且使原告與家人吵架,並須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日上午因而不能上班等情。爰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7號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於112年3月8日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刑案卷第31至33頁)。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所示,原告遲至112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既於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