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斯凱孚傳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1,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6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