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雅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如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99年9月2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10月3日、同年11月4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8號、第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之100年10月3日、同年11月4日,仍因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8號、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受緩刑之寬典,當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仍於緩刑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顯見受刑人自制力薄弱,猶未能戒除毒癮,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未因該次刑之科處而得矯正,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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