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慢用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9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食品原物料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1,898元,原告
已依約如期交貨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爰
訴請被告給付。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簽認單及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而為抗辯,參酌原告
所提證據,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91,898元及自10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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