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上訴人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調閱(事故現場)旁邊兩家超商及路口監視器,但無下文」等語,然卷內已有原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片之函文資料可稽。是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乃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案發當時,有綽號「 阿宏 」之證人在場目睹事故全程,請將案件發回原審,讓上訴人有與該證人及被害人對質之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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