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上訴人 徐忠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忠興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據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詢之供詞、證人即警員 陳建榮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990065472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漏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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