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記錄:㈠林勝隆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33號、92年度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基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林勝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區○○街○○○巷○○弄22之2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日21時10分許,林勝隆在基隆○○○區○○街之山海觀社區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勝隆為警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其身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438公克),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勝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6日(檢體編號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於警員詢問時即交出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4158號卷第1頁、第6-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4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