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四號上訴人 賴賢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一、二五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賴賢一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卷附相關槍彈鑑定書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原審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其已坦承犯罪,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較諸其前案所犯相類之罪為重,請求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之上訴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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