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方鳴濤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存證信函,僅係向伊取回空白支票,原第二審認被上訴人係以該函通知伊終止授權使用系爭本票本,已有違誤;又兩造合作期間多由伊出資墊付投資成本及購買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月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合作時,為逃避稅捐,以虛擬買賣房屋方式分配兩造投資成本及利益,原第二審以系爭協議書內未將伊代墊投資款五千二百五十萬元納入結算,且伊未訊問代書、會計師關於避稅問題,復未斟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所為認定,遽認被上訴人未欠伊上開投資款,亦有未合;況未說明未採信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八號等判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留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該契約書應為真正,竟以被上訴人如在場何以未簽名,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為由,認該契約書非真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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