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五號聲請人 楊金軒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春銘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原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竟認伊之上訴不合法。又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買賣價金,前第二審判決竟僅酌減八十萬元,其餘一百六十萬元無端遭沒收,顯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受相對人施用詐術,致其誤認系爭農地可興建農舍或民宿而陷於錯誤,始予購買等事實,不足採信,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農地買賣之意思表示,進而謂相對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農地買賣面積不足,乃受限於法令之嚴格規範,致無法興建農舍或民宿,屬於物之瑕疵,尚難認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總計五百九十九萬元,聲請人已付二百四十萬元,餘款經催告未履行,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點之約定,雖可將該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惟審酌兩造所受損益、社會經濟地位、違約情事之發生原因等情事,認應酌減八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逾八十萬元即一百七十二萬元(包括仲介費十二萬元)本息,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均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付之二百四十萬元買賣價金,前第二審判決竟僅酌減八十萬元,其餘一百六十萬元無端遭沒收,自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且對有利於伊之證人未予傳喚,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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