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明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係因雨夜未開啟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大燈而為警攔查,且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殊非足取;惟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被告傅明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272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仁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晚上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附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安樂區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鐵路涵洞陸橋下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明仁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