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拾貳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十二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分裝袋十二只,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案之分裝袋二只,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更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考,是前揭扣案之分裝袋內分別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份,乃情極灼然之事實,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分裝袋復或因內含海洛因,或因內含安非他命,其成份均屬量微而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是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