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丁○○母親應為戊○○○(檢察官記載為簡陳阿妹),丁○○受有胸部鈍挫傷(檢察官誤載為頓挫傷),丙○○左手肘後側刀切傷深及肌腱(檢察官誤載為右手肘),乙○○左後枕部腫傷、右膝及左踝外傷、右手指背抓傷、左前臂抓傷(檢察官誤載為右手撕裂傷、背部鈍傷、多處擦傷、頭皮血腫),並補充記載丁○○、甲○○各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甲○○、丙○○、乙○○同時毆打丁○○、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菜刀二把,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