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號、七一五五號誣告、偽證案件中,證稱:「----及同去之另四人均不相識」,但被告二人並非與前述「另四人」中一人李孟淩都不相識,二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之罪名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所在地都是在屏東縣盬埔鄉,且依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如果成立,犯罪地亦是在屏東縣,本院並沒有管轄權。而且,自訴人並沒有聲明要移送管轄法院,所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