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亞運保齡球館前,拾獲 古張純 所有,由甲○○占有使用,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同市○○○路○○○號附近遭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業經監理單位註銷)客貨兩用車前方(另車後方懸掛其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所竊取自其外甥,即其配偶姊姊之子丙○○所有之NG─八三七○號小客車車牌0面,此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惟未據告訴)。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前述保齡球停車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而前述LD─五七九六號車牌係案外人古張純所有,由證人甲○○占有使用,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及照片各一張附偵查卷可稽。是前述車牌係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拾獲後,依法應返還原所有人、占有人或交由治安機關公告、招領,惟其竟意圖將之侵占入已,懸掛於其小客貨兩用車上使用,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查前述LD─五七九六號車牌係遭人所竊取,固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持有前開車牌為警查獲等情,亦如前述。惟持有前述車牌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竊取、自他人處收受、故買、寄藏(明知或不知係贓物)、拾獲等,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該車牌,即推定被告係「竊取」該機車。參酌被告對於同時被查獲之NG─八三七○號小客車車牌0面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係其所竊取,並未有所隱瞞一節,其就前述LD─五七九六號車牌係拾獲等辯解,尚可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均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為究係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尚有疑義,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已提高至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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