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十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與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以及「因貴院是好的法院,不像花蓮是不好的法院,花蓮地院執法不公,乃狀告於貴院,在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十號乙案,他們父子兩忘恩負義,狼心狗肺,設計誣告我」等語,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參,並未載明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